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00,2023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創欽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創欽所涉重傷害未遂、私行拘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其中:1、重傷害未遂部分:是否確為重傷害尚須法院合議庭為終局認定,且告訴人王仁宏已行動自如,聲請人亦不會、不願再與其接觸;

2、私行拘禁部分:聲請人並無阻攔告訴人王仁宏離去;

3、槍砲部分:本案槍枝已尋獲,無滅證可能,加以無人指述聲請人亦有持槍情事,是已無羈押理由存在。

再本案雖仍有其餘證人尚未到案,並有共犯刪除影像檔案、要求證人串供情事,但證人到案與否或其他共犯之干擾取證行為,均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不得將該等不利益加諸聲請人。

又關於聲請人供述前往臺中部分,其自始承認係與配偶、岳母前往臺中看牙醫,亦無否認前往汽車旅館遊憩,是供述並無前後不一,難為羈押理由。

綜合言之,要無羈押聲請人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50萬元。

末退步言之,若仍認有羈押必要,因聲請人尚有幼女正值辨人關鍵成長期間,長期未見父親將對其人格有重大不利影響,故請審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18日訊問,併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尤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同(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指明。

(二)茲審酌聲請人雖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強制、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不諱,仍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重傷害未遂等犯行,然以上各情業有證人王仁宏、林建志、林嘉駿、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沈佳薇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錄影還原檔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次參以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重傷害未遂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得認其有規避刑事訴追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查聲請人客觀上確有於犯後駕駛他人即共犯謝樹德車輛前往外縣市,而經警拘提到案情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考,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核聲請人歷次供述要非自始一致,復與相關證人之證述難認全然相符,更曾有擔攬對證人王仁宏施暴之情形,尤查其係居於本件群體暴力犯罪之主導角色,於其他共犯顯然有影響力,而其中借予聲請人車輛之共犯謝樹德、經指派帶同證人王仁宏前來相見之共犯林建志,甚各有要求證人沈佳薇虛偽證述、刪除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等情事,此各據證人沈佳薇、林建志於偵查中供陳在案,當亦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倘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任令在外,顯然不足達成避免聲請人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影響以保全證據、順遂後續刑事訴訟之目的,猶有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末衡以聲請人所涉該等罪嫌既屬群體暴力犯罪,更涉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重傷害未遂等情事,則其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故經兩相權衡聲請人所涉罪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暨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維持對聲請人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屬適當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必要均迄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