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5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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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翠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翠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2月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10日),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拘役45日(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是111年6月10日、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6日,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

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翠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2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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