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5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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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信雄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甲○○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二號審判中之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被告乙○○(下稱被告)犯過失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

而立法理由指明:本點所稱之「人身侵害犯罪」及「性侵害犯罪」,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及第二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又按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此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向本院起訴,而聲請人既為本件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之被害人,是聲請人即為人身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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