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6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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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秀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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