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並偵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
- (三)至附表編號1至2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業據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
- (三)又其餘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2張,雖被告自陳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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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丁○○取得毒品後,以電話向丙○○反應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丙○○遂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旁,補足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及緝字卷第21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4、10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4月20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6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
偵字卷第79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31至135頁),亦有扣案供聯絡轉讓之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等存案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亦同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係轉讓毒品給丁○○,並非販賣,丁○○交付之3,000元僅係償還前所積欠之借款,丁○○於110年間向其借錢沒有還,其等於知本碰面後,丁○○拿刀跟其說不想還錢,當時就造成仇恨,無法排除證人丁○○誣陷之可能等語,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且丁○○亦同時交付被告3,000元等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2至47頁、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142至161頁)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以3,000元代價在臺東火車站右側停車場管理室向被告購買約半錢量之毒品,當時被告只給我1公克的量,因不夠半錢的量所以我又打電話向他追討毒品不足的量,後來與被告約在豐榮路全家補足不足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於偵查時證稱:11月9日時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當天凌晨我在停車場管理室有先拿到一點毒品,當下我有給被告3,000元,之後通話中我有說東西不夠還要給人家,意思是我自己吃不夠,被告說他回來會再補給我,後來到了11月10日,被告在豐榮路全家便利超商才補毒品給我,被告補毒品給我時候,我並沒有另外付錢給被告,我本來要跟被告拿半錢的毒品,後來實際拿的毒品重量前後加起來大約1公克(見偵字卷第21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前面說3,000元要買半錢,被告只給你1克,你覺得這樣不夠要跟他追討對不對?)對;
(問:但你在下面又說,這次有交易成功約0.7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 對;
(問:為何前面先說他給你1克,後面又說他給你0.7克?)我拿到的時候我以為那是1克,是之後我回到家裡要施用的時候又有秤;
(問:秤的時候發現不到1克,是0.7克?)對;
(問:後來你們又約在豐榮路全家,就是你說他後來補給你的部分?)對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55至156頁),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在臺東火車站右側停車場管理室交付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亦同時交付被告3,000元,事後被告又於同年月10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旁與其見面,並補足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其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3.再參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如下: 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11月1日110年聲監字第26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第87頁)在卷可稽,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9日所提及之「東西」即為安非他命,當時要跟被告買半錢約3,000元或3,500元之安非他命,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在豐榮路全家見面時之前,被告就已經拿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給其,當時被告說去完池上再補給我,後來在豐榮路全家見面是被告第一次交易欠得不夠的、補給其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45至147、第152至155頁),是依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10日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1月9日交付毒品予證人丁○○,但因數量不足,嗣於同年月10日與證人丁○○相約於豐榮路全家見面補足,核與證人丁○○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交易過程相符。
況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在證人丁○○不知情下所錄得之對話內容,自無可能為陷害被告而虛構購買情節,可信性極高,若非確有如通話內容所提及之交付毒品後數量不足之事實,實無可能在通話中為此等討論,足以佐證前揭證人丁○○證述之交易過程屬實。
4.證人丁○○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丁○○確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或販賣之需求。
5.綜上,證人丁○○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且有110年11月9日至10日被告與證人丁○○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前揭證人丁○○證述之交易過程屬實,證人丁○○之證述情節自可堪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事後於110年11月10日補足毒品重量等情,堪以認定。
6.至被告雖辯稱:丁○○交付之3,000元係償還前所積欠其之借款,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語,惟查:⑴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先於110年11月7日在臺東火車站給丁○○0.5公克毒品,其又借給丁○○3,500元,丁○○都沒有還,後來在路上遇見丁○○其跟他拿了3,000元,後來110年11月10日也沒有去豐榮路全家等他云云(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時復辯稱:其有給丁○○毒品,沒有跟他收取對價,丁○○拿走毒品後,又說他不夠要給人家,然後丁○○跟其借過3,500元,後來他還了3,500元給其…丁○○110年11月9日有給其3,000元,當天也沒有給丁○○安非他命…丁○○110年11月9日有跟其要安非他命,我有給云云(見偵字卷第233至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陳:其110年11月9日有跟丁○○見面,丁○○是過來跟我借錢,他沒有還錢,其才騙他說我有東西,讓他交付3,000元給其,可是其沒有拿東西給他…云云;
又改稱:其只有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110年11月10日有在豐榮路全家與丁○○見面,當天有拿到丁○○欠的3,000元,也沒有補足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丁○○在火車站停車場跟其借錢,忘記是借3,000元還是3,500元,借完丁○○問其有沒有毒品,當天有拿毒品給丁○○,然後丁○○就失蹤了;
後又稱:其在豐榮路全家把丁○○的錢拿走,因為丁○○欠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則可知被告先後就其「是否有於豐榮路全家與丁○○見面」、「110年11月9有無給予丁○○甲基安非他命」及「丁○○交付3,000元之日期究為110年11月9日或是同年月10日」等節均為相異之陳述,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足採,即非無疑。
⑵又其所辯除與前揭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雙方交易互動情節顯然相悖外,亦殊難想像丁○○若真積欠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丁○○交付之3,000元後,又再次交付將近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丁○○(市價約2,000元至3,000元),況丁○○交付之3,000元若係為償還借款,被告何需事後再於110年11月10日在豐榮路全家便利超商補足毒品予丁○○?蓋若係為無償之轉讓,何來補足之問題?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徒憑被告之陳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前揭辯解,自難採認。
7.又被告另辯稱:丁○○於110年間向其借3,500元沒有還,其等於知本碰面後,丁○○拿刀跟其說不想還錢,當時就造成仇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證人丁○○與被告間彼此有矛盾,無法排除證人丁○○誣陷之可能等語。
惟查:⑴證人丁○○已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間為拿毒品之上游關係,無仇恨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是朋友關係,與被告沒有仇恨恩怨,不會為了要誣陷被告丙○○而說謊等語(見偵字卷第213頁),是認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攀誣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丙○○之關係如何?)就...也沒怎樣啊;
(問:你曾跟丙○○借過錢嗎?)我沒跟他借過錢,但他有跟我凹過錢;
(問:你把過程講一下)就是那時候也是要拿毒品,他錢拿去沒有給我東西,後來他也是叫人家出來說要講;
(問:跟111年11月9日這次的毒品交易有關嗎?)沒關;
(問:是在這次毒品交易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就是之後打壞關係我才沒有跟他拿;
(問:那在你剛才說的豐榮路全家交易之前還是之後?)之後;
(問:你跟丙○○是否曾經在知本發生過衝突?) 有;
(問:衝突過程是如何?) 那時候就是他叫人家來抓我啊;
(問:為什麼叫他朋友抓你?)就是因為金錢跟毒品的關係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48至149頁),可知證人丁○○已明確證稱此次110年11月9日毒品交易與之後債務糾紛無關,被告與證人丁○○間曾有糾紛之事固可認定,然此並非重大怨隙,況丁○○亦知悉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不能隨意誣指他人販毒,實難認證人丁○○有何故意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況證人丁○○經辯方詰問關於與被告債務糾紛之事,並未刻意迴避,反而坦承以告,衡情,證人丁○○如真係有意誣陷被告,則其又何需供稱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徒增其有挾怨報復之嫌,顯見其等間是否曾有糾紛並不會影響證人丁○○之證述,是其證述應屬客觀事實,益證證人丁○○上揭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8.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
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
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以檢警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赴與買家進行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毒品予證人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可堪認定。
(三)至附表編號1至2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業據證人丁○○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1第84頁;
偵卷2第45頁),爰逕補充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此)。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至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見偵字卷第23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而販賣及轉讓毒品,此等擴散毒品之犯行,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致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惟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另念及其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各為1次,對象亦均僅為1人,且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
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停車管理員、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配偶及岳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經查,被告犯後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均非鉅,並考量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又販賣及轉讓對象僅各為一人,復綜合判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緝字卷第21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手機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3,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其餘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2張,雖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然均非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緝字卷第213頁),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聯絡工具/行動電話 價格(新臺幣)/數量 主 文 1 丁○○ 110年11月8日凌晨近9日0時許 臺東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管理室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000元/1小包(重量0.7公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數量不詳(裝在吸食器內)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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