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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登山
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登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登山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因故而於路上砍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3月28日、5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等、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1月9日、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程序之陳述,且本院已審結本案並於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另訂於113年8月9日宣判,以偵查所得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所取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者,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當有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佐以被告幻聽干擾症狀持續存在,此有法務部○○○○○○○○113年2月29日東所衛字第11330000130號函在卷可佐,且經約8個月即羈押期間之治療後,被告妄想內容仍顯固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辯稱:希望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以利其外出工作用以賠償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等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屬均在臺東,並無同法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若法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則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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