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4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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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不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咖啡包若干包,作為製造毒果凍之原料,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於112年2月16日至17日17時3分許間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揭購得之毒咖啡包拆封後全數倒成1包粉末,再將該粉末倒入玻璃盆中,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後製成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顏色為綠色,下稱上開毒果凍),並放入夾鏈袋中分裝。

嗣警方於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褐色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如附表編號2之毒果凍及如附表編號3至5之玻璃盆、鐵鍋、針筒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以上開金額向「阿兄」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若干包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製作方式,將上開毒咖啡包之粉末製成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上開毒果凍,並以夾鏈袋分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對於做成毒果凍的客觀事實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製造,我是自己要食用,我沒有要販賣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的行為並沒有讓毒品的純度因而改變,也沒有涉及物理、化學上毒品結構的變化,本案被告所為並非製造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將上揭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咖啡包拆封,全數倒成1包粉末,再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後製成扣案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上開毒果凍,並放入夾鏈袋中分裝,而扣案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1包及玻璃盆1只、鐵鍋1只、針筒1支等物,均係其用以製作上開毒果凍之原料及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313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63頁)、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刑案現場圖(偵卷第11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9頁至第163頁)、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偵卷第267頁至第27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偵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卷第29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粉末,製成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上開毒果凍,係施以人為加工改製,且其加工改製行為,業已顯著更改原有毒咖啡包粉末之外觀,包含顏色、形狀甚至食用方式均已異於原有態樣,又經其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後,亦轉變為較具甜味,更易於讓人接受及施用之口感,果凍外觀亦討喜更具吸引力。

此情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原本卡西酮的味道?)很苦很噁心,所以我才加入薄荷、糖那些,而且這樣就不用喝水,可以直接用吞的。

不會感受到苦的味道。」

等語(偵卷第315頁),亦可知悉。

足見原毒咖啡包之粉末經被告調配加工再製後,已轉變為可即食、更易於接受、施用之再製品毒果凍,且「優化」後之外觀與一般果凍無異,更易為新興毒品市場及年輕族群所接受,使未曾接觸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增加此類毒品蔓延、擴散之危險。

參照上開說明,即使並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之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之「優化」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既將原持有之毒品粉末原料及其他添加物混合調配再製,轉變為更添風味、可即食、便於利用之毒果凍型態,顯已發生物理型態之變化,並屬於「優化」之過程,增加此類毒品蔓延、擴散之危險,實為「製造」毒品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至辯護人於其辯護狀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內容,係針對單一毒品摻入咖啡粉、非屬毒品之粉末虛充其份量,然後封口之行為,與本案事實顯有差異。

而其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內容,主要亦係在指摘該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製作成該案扣案軟糖及果凍之事證,並舉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為例說明,認為如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

然本案被告所為,既已顯著發生物理型態之變化,且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使用方法,並屬於「優化」之加工過程,核屬法規範所不容許之「製造」行為甚明。

㈣又查,被告製造之上開毒果凍,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97頁)。

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以多少錢購買卡西酮?)大約新臺幣1萬元那邊。

」等語(偵卷第3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成卡西酮果凍17包的卡西酮粉末,就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卡西酮粉末1包,我買來時是1包、1包的,就是俗稱咖啡包的大小,裡面的內容物都一樣的,我是同一次購買的,我只是把他拆開來加在1起成1包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褐色粉末1包,亦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並高達10.046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51頁)。

是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褐色粉末1包係其購入作為製造上開毒果凍之原料,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分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直接飲用咖啡包我都會吐,味道很噁心等語(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施用過了,我是用加水喝下去的方式施用,喝下去苦苦的,算是不好喝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咖啡包之經驗,知悉內容物為上游自行決定添加物、成分不明之粉末,當可預見其所購得毒咖啡包粉末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

則被告對使用市售毒咖啡包之粉末作為原料,將發生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果凍之結果,主觀上亦應有所容認。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應亦甚明。

㈥綜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而被告既係以購入之毒咖啡包粉末製造上開毒果凍,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7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法律評價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而被告就其購入市售毒咖啡包研發製造上開毒果凍並予分裝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僅係以非供販賣為由,爭執其行為之可罰性。

本院審酌其上開「優化」之行為本身雖已顯著改變毒品之外觀及使用方法,使混合毒品更易於為人施用,造成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之潛在威脅,並引發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然依本案查獲上開毒果凍之製作數量、外觀及包裝方式觀察,其所為仍應處於調配研發階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有決定量產或以之對外販售之計畫,所為仍與一般製毒工廠投入資金、成本、人力,查獲毒品原料、設備、數量非寡之情形有別,且本案係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有將扣案之上開毒果凍對外流通,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有限,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為符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難認素行良好;

且其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仍自行購買大量毒咖啡包作為原料,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果凍,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應予嚴厲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自身犯行,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考量其研發製造之上開毒果凍數量並非甚鉅,且幸未流入市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製造上開毒果凍所餘之褐色粉末,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製造完成之上開毒果凍,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本院卷95頁至第98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所有用於製作上開毒果凍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1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製造上開毒果凍後「伺機販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7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肯德基2.0」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臺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要食用,我沒有要販賣等語。

經查:㈠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警方於被告遭查扣之手機中,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有向「紅肯德基2.0」陳述「幫我推果凍」之對話內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71頁)。

而針對中對話內容之意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要拿果凍作法給他,果凍就是毒品卡西酮,我只想要拿給他,但我們沒有接觸,我要跟「紅肯德基2.0」講的,只是果凍的「技術」等語,連我自己都還沒有做成了等語(偵卷第42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澄清我於警詢中講的話,我自己想要做500元1顆「正常」的軟糖,這是我想要創造的東西,我想要創業,因為我覺得我做的軟糖不錯吃,所以我就叫「紅肯德基2.0」幫我推銷等語(偵卷第19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說「幫我推果凍」,是我之前做的「正常果凍」,因為我想上網賣,所以我有給他試吃過,我叫他幫我推,因為他問我是怎麼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對於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所示「幫我推果凍」對話內容之意思,前後固然不一,而有可疑之處。

惟細譯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被告僅有向該人陳述「幫我推果凍」、「你有空來找我」等語,而該人亦僅回答「好」(偵卷第171頁),雙方並未有任何關於價格、數量計算之對話。

而現今毒果凍、毒軟糖因外型、口感討喜,於年輕人間甚為流行,用於彼此聚會開趴助興之用,亦所在多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於研發製造上開毒果凍後,尚未起意銷售,僅欲先供友人嘗試施用。

且查,本案查扣之上開毒果凍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非在外查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開毒果凍攜帶外出之情形。

而被告遭查獲時,雖可見其有將上開毒果凍以小夾鏈袋分裝成多包之情形,有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可證,然各包重量各異,並不一致,並未見使用模具統一規格,且外包裝粗糙,現場亦未查獲磅秤、模具、大量包裝袋等物,而果凍之性質應非如毒咖啡包,難以長久保存,被告製造後如欲以之銷售,分裝時理應會力求規格一致,便於快速銷售,自難僅以其製造後有以小夾鏈袋分裝多包之行為,即認定其必然有銷售之意圖。

檢察官就此亦未繼續追查該與被告對話之人之下落,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果凍。

五、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褐色粉末1包 (26.1365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2(外袋編號19,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所附鑑定書(本院卷第9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1頁)。
2 毒果凍1包 (607.41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3。
⒉送驗數量17包,驗前總淨重約608.81公克,其上分別編號2至18,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
3 玻璃盆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3。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4 鐵鍋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4。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5 針筒(盛裝毒果凍之工具)1支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5。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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