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5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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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薛福仁告訴被告蔡宜軒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及同法第359條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蔡宜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1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軒為橙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橙迅公司)負責人,薛福仁前為橙迅公司合夥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2人發生爭執,薛福仁因而退出橙迅公司。
蔡宜軒未得薛福仁同意,接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所載時、地,為附表編號1、2、4所載行為。
二、案經薛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載時、地,登入告訴人薛福仁之LINE、IG、Facebook並為附表所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附表編號1、2、4帳號,於上開時間,遭他人為附表所載行為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IP位址36.237.158.1於111年7月7日9時15分至25分許,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LINE遭登入及變更密碼、IG遭登入及變更email、Facebook帳戶遭變更密碼、附表編號1、2、4帳戶係告訴人私人帳戶之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無使用權限,卻仍擅自輸入帳號、密碼以登入或變更附表編號1、2、4帳戶電磁紀錄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Gmail、Slack帳戶遭他人登入資料、被告提供之橙迅公司相關資料、全球WHO IS 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門號異動申請書、橙迅公司網頁資料及附表編號5之Gmail帳號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2及4所犯法條欄位所載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載時、地,為附表編號3、5所載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一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登入告訴人之Gmail帳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登入告訴人前揭電腦相關設備帳號之犯行,辯稱:ik250000000il.com信箱及0000000000號門號是橙迅公司在使用,薛福仁還在公司期間,是他管理帳號但我有使用權限,行動電話門號的費用都是公司繳納。
一開始ik250000000il.com的Gmail信箱是薛福仁私人信箱,當時我們討論橙迅公司信箱跟電話直接用ik250000000il.com信箱及0000000000號門號最快。
後來跟薛福仁發生打架事件,薛福仁沒有辦理交接就離職,我就直接進行資料處置。
我沒有登入他的Slack帳號等語。經查:
(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登入其Slack帳號(即附表編號3)之犯嫌,告訴人固提出其Slack帳號遭登入之截圖資料1份佐證,惟該次登入IP位址「223.138.84.160」,查無使用人,要難認係被告使用,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Slack帳號係遭被告登入,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就Gmail帳號部分,告訴人證稱ik250000000il.com原係其私人使用之Gmail帳號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RICH職場體驗網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惟依被告提出橙迅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及107年3月9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橙迅公司確實將ik250000000il.com及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再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異動申請書及橙迅公司設立資料觀之,0000000000號門號原係由告訴人使用,於105年11月21日變更為被告使用,而橙迅公司係於105年11月9日成立,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本來是我的,後來105年11月21日過戶給蔡宜軒,月租費由蔡宜軒繳納,但還是我在使用,我離職後才改由我自己繳費等語,堪認橙迅公司成立時,因告訴人亦為公司一員,故係由告訴人以其原有之Gmail帳號即ik250000000il.com作為橙迅公司之電子信箱,又該電子信箱所綁定之0000000000號門號原為告訴人使用,於橙迅公司成立後,則過戶至被告名下,改為橙迅公司使用,並由橙迅公司繳交月租費,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橙迅公司Gmail帳號即ik250000000il.com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權限,足信被告辯稱ik250000000il.com及0000000000門號均係由橙迅公司使用一節,與事實相符。
則ik250000000il.com之Gmail帳號既係橙迅公司所使用,被告在告訴人離開橙迅公司後,登入該Gmail帳號並變更密碼,改綁定0000000000號門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該Gmail帳號並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而與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載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登入時間 登入地點 行為 所犯法條 1 LINE(ik250000000il.com) 110年7月7日9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號 以IP位址為「36.237.158.1」之通信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無故以忘記密碼以設定新密碼之方式,擅自變更薛福仁之LINE帳號密碼,致薛福仁受有無法登入使用LINE帳號之損害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2 IG(ik250000000il.com) 110年7月6日22時27分許 臺東縣某處 以通信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無故登入薛福仁之Instagram帳號及密碼,並將該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變更為蔡宜軒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更改原所綁定之e-mail信箱,致薛福仁受有無法登入使用Instagram帳號之損害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3 Slack 110年7月7日14時28分許 不詳 以IP位址為「223.138.84.160」之通信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薛福仁之Slack帳號、密碼,而登入薛福仁Slack帳戶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4 Facebook(ik250000000il.com) 110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 臺東縣某處 以通信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薛福仁之Facebook帳號、密碼,並擅自變更密碼,致薛福仁受有無法登入使用其Facebook帳號之損害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5 Gmail(ik250000000il.com) 110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 臺東縣某處 以通信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無故登入薛福仁之Gmail帳號,擅自變更新密碼,並該帳號所綁定之電話,變更為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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