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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黃于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2頁)」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依民國113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履行。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太郎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固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應依113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遊戲點值費用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先賠償部分1萬6,000元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如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是如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受重複執行,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已丟棄(本院卷第245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265頁),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黃于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誌係陳太郎之外甥,然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于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侵入陳太郎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太郎所有、內
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黃于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110
年4月28日22時38分許、110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未經陳太郎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以盜用前開門號所收發電磁紀錄之方式,登入其所申辦之Google帳號「qoo9900000000il.com」(下稱黃于誌Google帳號)之Google Play商店,新增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並併入前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方式,再輸入中華電信公司發送至本案門號之
簡訊驗證碼、本案門號、陳太郎姓名、帳單郵遞區號等
驗證資料,以此方法偽造本案門號綁定黃于誌Google帳號在Google Play商店消費債務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中華電信公司伺服器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陳太郎本人同意代付黃于誌Google帳號在Google Play商店消費債務,黃于誌因而得以脫免上開黃于誌Google帳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 Play商店內所購買之附表所示遊戲點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5,976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太郎與中華電信公司對
於代收帳務之正確性。嗣經陳太郎發現行動電話遭竊,
要求其女陳金玲重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陳金玲前往
中華電信公司詢問始悉帳務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太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黃于誌Google帳號為其所註冊使用之帳號,且使用該帳戶於遊戲網站付款,及附表所示之遊戲消費紀錄均為其所消費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陳金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均為告訴人陳太郎所使用,該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無法連線上網,及告訴人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即已遭竊等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2月24日起六個月內通聯記錄、網路歷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8日起近六個月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申裝人資料與自110年3月11日起近六個月通聯記錄光碟與列印資料、被告與其前妻陳怡君之三親等資料、Whoscall App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資料、Google Map截圖各1份 1.證明於告訴人手機遭竊後,中華電信公司帳單綁定Google Play認證簡訊發送門號猶分別有於110年4月28日22時38分許、110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發送被告黃于誌Google帳號在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綁定本案門號帳單出帳之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並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之事實。
3.證明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8日22時38分許、110年5月16日使用本案門號行動網路上網之事實。
4.證明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該門號之申登人即為黃于誌前妻陳怡君,並於110年8月12、17、18、25、27、28、29、30日、9月1、2、8、9日均有以行動電話受話或接收簡訊等事實。
5.證明告訴人手機於110年4月28日22時38分許、110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係搭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及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頂,與告訴人現居地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距離達2公里多,然與被告現居地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僅距離約200公尺等事實。
4 被告之黃于誌Google帳號查閱Google Play商店消費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之黃于誌Google帳號在Google Play商店有消費附表所示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論處。
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及本案門號SIM卡及被告於附表所脫免之債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遊戲點值 (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遊戲點值 (新臺幣) 1 110年05月22日 20時24分28秒 30元 23 110年06月12日 00時11分43秒 920元 2 110年05月23日 16時04分49秒 91元 24 110年06月12日 19時38分48秒 1,530元 3 110年05月23日 20時12分03秒 800元 25 110年06月13日 08時19分25秒 1,530元 4 110年05月23日 20時39分55秒 150元 26 110年06月13日 20時55分37秒 150元 5 110年05月23日 21時31分28秒 91元 27 110年06月14日 00時21分34秒 3,060元 6 110年05月27日 05時47分30秒 150元 28 110年06月15日 00時09分30秒 3,060元 7 110年05月28日 18時41分52秒 310元 29 110年06月16日 04時07分09秒 3,060元 8 110年05月28日 18時52分16秒 920元 30 110年06月17日 01時41分21秒 3,060元 9 110年05月30日 15時01分11秒 30元 31 110年06月18日 02時26分00秒 1,530元 10 110年05月30日 16時33分00秒 310元 32 110年06月19日 03時21分18秒 30元 11 110年05月30日 17時02分04秒 610元 33 110年06月19日 03時21分31秒 91元 12 110年06月02日 01時57分39秒 920元 34 110年06月19日 03時21分49秒 150元 13 110年06月04日 19時55分44秒 610元 35 110年06月20日 09時57分49秒 150元 14 110年06月05日 01時22分01秒 150元 36 110年06月21日 00時03分46秒 30元 15 110年06月06日 14時59分51秒 610元 37 110年06月21日 21時32分10秒 l元 16 110年06月06日 15時09分28秒 610元 38 110年07月01日 01時14分20秒 1,530元 17 110年06月06日 15時18分45秒 91元 39 110年07月01日 10時10分18秒 310元 18 110年06月07日 08時15分22秒 3,060元 40 110年07月01日 23時21分35秒 150元 19 110年06月08日 13時02分06秒 920元 41 110年08月01日 01時46分27秒 920元 20 110年06月09日 00時53分04秒 1,530元 42 110年08月02日 08時35分28秒 920元 21 110年06月10日 07時36分57秒 150元 43 110年08月04日 02時30分55秒 91元 22 110年06月11日 20時21分41秒 1,530元 44 110年08月05日 09時25分02秒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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