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簡,3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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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旻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1406號、第23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天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許博鈞、張家芸、黃鈺祥及劉康濬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件1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24字至第8行第22字、附件2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5字至第10行第22字均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先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再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附件1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4字後補充「幫助」。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天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張秉翔、許博鈞、張家芸、黃鈺祥、被害人劉康濬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50元至600元間,每月還可領取退休金6,000元,每月總收入約1萬5,000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3頁至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經本院聯繫許博鈞、張家芸、黃鈺祥及劉康濬,其等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許博鈞、張家芸、黃鈺祥及劉康濬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張秉翔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張家芸 4萬元 羅天旻應支付張家芸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芸之帳戶,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4年3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許博鈞 2萬元 羅天旻應支付許博鈞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許博鈞之帳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康濬 6,500元 羅天旻應支付劉康濬新臺幣6,5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康濬之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4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黃鈺祥 6,000元 羅天旻應支付黃鈺祥新臺幣6,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鈺祥之帳戶,於民國115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羅天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5樓之8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天旻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張秉翔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出。
嗣因張秉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秉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天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要幫忙製作金流方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3筆約定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羅天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5樓之8
居臺東縣○○鄉○○00號(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東地方法院(禮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天旻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先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在臺東縣○○鄉○○00號居所處,以LINE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許博鈞、張家芸、劉康濬、黃鈺祥等4人施 以詐術,致使許博鈞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博鈞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許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張家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黃鈺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天旻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鈞、張家芸、黃鈺祥及證人即被害人劉康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1 告訴人許博鈞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 5萬元、4萬元、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902號 2 告訴人張家芸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40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012號 3 被害人劉康濬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6時07分許 3萬2,500元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829號 4 告訴人黃鈺祥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刑案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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