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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煜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2529號、第2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參拾日前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向蔡富義、林美惠、祝縱愷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應增列「轉入被告帳戶部分為15萬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李中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蔡富義、林美惠、祝縱愷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助理、經濟狀況勉持、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向告訴人等給付之,以觀後效。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一、李中煜應給付蔡富義新臺幣陸萬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李中煜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富義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戶名:蔡富義,代號:八○六,帳號:○○○○○○○○○○○○○○)。
二、李中煜應給付林美惠新臺幣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李中煜以匯款方式匯入林美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林美惠,代號:八二二,帳號:○○○○○○○○○○○○)。
三、李中煜應給付祝縱愷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李中煜以匯款方式匯入祝縱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祝縱愷,代號:七○○,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
第2529號
第2444號
被 告 李中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煜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將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蔡富義、林美惠、祝縱愷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廖勇程(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7號、第3739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勇程彰化銀帳戶)、黃政峰(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政峰中信銀帳戶)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轉入王秝禾(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謙股〕審理中)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秝禾永豐銀帳戶)、李悟德(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任股〕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悟德中信銀帳戶)等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時間,轉入李中煜名下玉山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富義、林美惠、祝縱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中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發現精品代購投資,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批購精品帳戶,伊就將前開帳戶資料寄到桃園,後來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有不明款項,就索回前開帳戶資料,但是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富義、林美惠、祝縱愷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時
間,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時間,轉入李中煜名下玉山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李中煜名下玉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
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
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
他人帳戶;
又被告行為當時已年滿23歲,顯見依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從事商品批發買賣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作用交易工具,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交易所得價款,豈非處於隨時
可能遭他人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被告對於雙方對話紀錄及
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
常情。
㈢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
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從事商品批發買賣,
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
生之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
,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蔡富義、林美惠、祝縱愷先後遭受詐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 洗錢時間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 洗錢時間 證據 資料 相關案號 1 蔡富義 (告訴) 110年 10月 15日 起 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蔡富義後,向告訴人蔡富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
110.10.26 19:18 110.10.26 19:19 網路轉帳 50,000元 網路轉帳 10,000元 廖勇程彰化銀帳戶 110.10.26 19:24 王秝禾永豐銀帳戶 110.10.26 19:31 ⑴告訴人蔡富義警詢筆錄3份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6張 ⑶告訴人蔡富義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5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⑷廖勇程彰化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王秝禾永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中檢111偵34407 ⑵中檢112偵12003 ⑶本署112偵2444 2 林美惠 (告訴) 110年 11月 起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林美惠佯稱:將房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12.06 10:43:12 轉帳 300萬元 黃政峰中信銀帳戶 110.12.06 11:02:24 110.12.06 11:03:12 110.12.06 11:05:30 110.12.06 11:08:32 110.12.06 11:09:38 李悟德中信銀帳戶 110.12.06 11:25:00 ⑴告訴人林美惠警詢筆錄2份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9張 ⑶告訴人林美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 ⑷黃政峰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李悟德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署112偵2529 3 祝縱愷 (告訴) 110年 10月 25日 起 以Instagr am認識告訴人祝縱愷,再以LINE暱稱「我是你蒂蒂」等之名義,向告訴人祝縱愷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以賺錢云云。
110.10.26 19:18 網路轉帳 15,000元 廖勇程彰化銀帳戶 110.10.26 19:24 王秝禾永豐銀帳戶 110.10.26 19:31 ⑴告訴人祝縱愷警詢筆錄1份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6張 ⑶告訴人祝縱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局存摺影本2紙 ⑷廖勇程彰化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王秝禾永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中檢111偵37398 ⑵中檢112偵11994 ⑶本署112偵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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