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煜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2529號、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三祝縱愷匯款帳號「祝縱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祝縱愷,代號:七○○,帳號:○○○○○○○○○○○○○○)」應更正為「馮家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馮家驊,代號:八二二,帳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祝縱愷匯款帳號「祝縱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祝縱愷,代號:七○○,帳號:○○○○○○○○○○○○○○)」,顯係「馮家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馮家驊,代號:八二二,帳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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