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6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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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潘雅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雅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廖坤成」;

嗣「廖坤成」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各向告訴人李瑞華、黃彥華、柯秀榕、蔡淑美均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於111年6月16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2、於111年6月14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3、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4、於111年6月15日9時15分許,匯款6萬元,均至本案帳戶;

再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5月26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

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東檢汾玄112偵緝160字第1129010351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市○○路0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市○○路000號」係「臺東○○○○○○○○」乙情,業經前引起訴書、個人基本資料記載明確,是該址顯無為被告「住所」之可能至明;

復查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24歲在臺北結婚後,就離開臺東了,中間雖然有回來務農2、3年,但之後又搬回臺北,因為小孩可以跟公婆住,伊在臺東已經沒有住所,但還會回來探望住在療養院的祖母,雙親也都有各自的生活;

直到今年7月因為伊獲悉自己遭通緝,所以有回來臺東報到、開庭,並借住在朋友暨其配偶翁長源的家約2週,開完庭後就回去板橋了,當時伊住在板橋互助街上等語(本院卷第110-1頁)明確,併有證人翁長源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證:大約今年5月間,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被告有傳訊息跟伊配偶表示要其自臺北回來,要在伊家暫住2、3天,不過詳細原因伊並不清楚,後來被告住一住就離開不知道去哪了,只說要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供參佐,則本件公訴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要無住居於臺東縣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曾因通緝案件,於112年7月間自行回臺東報告、開庭,併暫住證人翁長源住處乙情如前,是其不無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適恰身處臺東縣之可能,然本院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39頁),明顯可知被告因通緝案件,自行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到案之日為112年5月8日,尚非其所自述之112年7月間,反係與證人翁長源上開所證相吻,尤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偵查中亦係陳稱:伊今日係自行到案,現在住在朋友家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頁)在卷,則被告前稱之「112年7間」到案時間顯有記憶瑕疵,要與事實未符;

是以,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處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乙情,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第68頁,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10-1頁)明確;

復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②被害人李瑞華、黃彥華、柯秀榕、蔡淑美之住居所各係在高雄市、新北市、雲林縣、臺北市,及其等係於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等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西園派出所)各1份(本院卷第14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3號偵查卷宗第33至 3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偵查卷宗第9至13頁)在卷可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

甚經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當同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案發時之住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雄檢信珠(容)112偵緝1126字第1129059061號函(112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彰檢曉岦112偵16649字第1129048346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6649號)檢卷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本件公訴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他院如前,無從為實體法上判斷,彼此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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