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9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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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志雄」(下稱「林志雄」)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揚智、薛雅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將部分遭詐款項提領。

嗣廖俊明獲悉本案郵局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林志雄」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4時1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東大同路郵局,臨櫃提領前揭剩餘遭詐款項時,因本案郵局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經臺東大同路郵局承辦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揚智、薛雅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俊明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揚智、薛雅方、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蘇秀娥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有告訴人薛雅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揚智之翻拍手機畫面對話紀錄、本案郵局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83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第127至145頁,交查卷第5至6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其後依「林俊雄」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剩餘遭詐款項提領,並於此時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致被告提領剩餘遭詐款項未果,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8至89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被告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多種減輕其刑事由,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嘗試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提領而未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前於109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2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第97至98頁、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未遭被告領取,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亦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

(二)另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惟本案業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存卷可佐,併案審理部分於112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該署112年12月19日東檢汾崙112偵2992字第1129019434號函附卷可查,是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揚智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 3萬元 2 薛雅方 佯稱提供房屋出租,需支付租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科技大學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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