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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宗賢
葉富瑱
被 告 張緯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刑事之被告林詠竣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有罪,而原告林宗賢、葉富瑱主張刑事被告林詠竣與被告張緯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2人對被告林詠竣請求賠償部分,業經本院移付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
原告2人請求被告張緯翔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向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張緯翔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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