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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蔡佩蓉
被 告 彭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柏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處刑在案,及原告蔡佩蓉業於112年4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院復核原告蔡佩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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