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10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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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村0鄰○○000號其友人李聆妹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大溪、羅才俊前往臺東縣○○鄉○○村0鄰○○0號鐵工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嗣其等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到達系爭倉庫後,何大溪、羅才俊因細故發生衝突,鄰居報警處理,警察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到場後,見其等酒氣甚濃,乃對其等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鍾志良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鍾志良有駕車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鍾志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係警察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科學儀器依標準程序測定所得,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之紀錄;

又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均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酌);

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112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李聆妹住處,與李聆妹、何大溪、羅才俊一同飲用啤酒,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何大溪、羅才俊前往系爭倉庫,及於警察當場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僅有飲用啤酒1瓶,伊睡一覺後去駕車時,應該已經沒有酒精了,伊係駕車到達系爭倉庫後,於警察到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前,又在倉庫鐵門後藏酒處飲用米酒,才會被警察測到前開呼氣酒精濃度值,伊沒有酒後駕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何大溪、羅才俊前往系爭倉庫,並經警察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1第9頁至第15頁、偵卷2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聆妹、何大溪、羅才俊於警詢、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聆妹見偵卷1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

證人何大溪偵卷1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證人羅才俊偵卷1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1第2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偵卷1第2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1第3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1證物袋)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到達系爭倉庫後,警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在鐵門後藏酒處飲用酒類,才會被警察測到前開呼氣酒精濃度值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惟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喝1次,下午4時37分許進去系爭工廠裡面又喝1次,伊喝米酒,全部喝了半瓶等語(偵卷1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系爭工廠開完門後就喝了米酒半瓶,不到2分鐘又喝了半杯高粱,伊所謂喝2次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供稱:伊在系爭倉庫小門那邊有喝米酒,大概不到半瓶,直接從瓶子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其前後所述之飲酒時間、次數、數量、種類均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倉庫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倉庫內對著鐵門旁藏酒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168頁,詳附表勘驗內容),僅見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到達系爭倉庫後,雖在前開車輛旁及系爭倉庫內、外持續走動,並有走進系爭倉庫內開啟鐵門、打開冰櫃拿取飲料飲用、撿起灰黑色物品丟入黑色網狀籃內等動作,然均未見其有在鐵門後其藏放酒類處拿取任何酒類或飲用酒類等行為,尤其前揭被告在冰櫃內拿取飲用之飲料,當場除被告曾飲用外,到場處理案件之警察及何大溪亦均有拿取相同外觀之飲料飲用,顯然並非酒類,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該飲料僅為礦泉水,並非酒類,而其丟棄之灰黑色物品則為手套,亦非酒類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及證人何大溪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冷凍櫃拿出來的寶特瓶是礦泉水,被告喝的那不是啤酒瓶,是寶特瓶裝的礦泉水,警察喝的跟桌上的都是礦泉水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可見被告駕車到達系爭倉庫後,並未有拿取米酒或其他酒類飲用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所辯內容,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亦辯稱其於同日上午與李聆妹、何大溪、羅才俊等人一同在倉庫飲酒時,僅飲用啤酒1瓶,李聆妹、何大溪等人均可為證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於倉庫一同飲酒中途,即表示要去睡覺而先行離開倉庫,並前往與倉庫位在不同邊之李聆妹住家乙情,業據證人李聆妹、何大溪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是李聆妹、何大溪等人顯然並非於同日上、下午全程均與被告同處一室,則被告於離開倉庫之後,是否尚有飲用其他酒類之行為,即非證人李聆妹、何大溪等人所能知悉,自難僅憑證人李聆妹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被告僅在倉庫那邊飲用金牌啤酒2瓶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或證人何大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伊記得是1瓶啤酒沒有喝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即認被告於駕車前僅有飲用啤酒1瓶。

從而,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難可採,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查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於108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所詢對累犯適用意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見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則前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第3143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不安全駕駛案件部分與本案之罪,犯罪方式、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此部分所犯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其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反躬自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自己及大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庭園造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家中尚有女友中風賴其照顧,其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壹、勘驗檔名:
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1.dvi(頻道二)
一、檔案長度:59分58秒
二、勘驗範圍:112年5月31日16時20分50秒至同日16時59分59秒三、勘驗結果:
1. 影片時間:16時20分58秒,播放時間:20分52秒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沿萬安路左轉進萬安村 萬安5號旁道路。
2. 影片時間:16時21分08秒,播放時間:21分08秒該車停止 於池上鄉萬安村萬安5號鐵工廠門口。
3. 影片時間:16時21分12秒,播放時間:21分11秒何大溪從 該車副駕駛座下車。
4. 影片時間:16時21分14秒,播放時間:21分13秒被告身穿紫色上衣頭戴黑色帽子,從該車駕駛座下車。
5. 影片時間:16時21分17秒至16時23分19秒,播放時間:21分15秒至23分17秒何大溪髮色為白色,穿深色衣服,右手拿木棍與羅才俊爭執,被告於旁勸架。
6. 影片時間:16時23分20秒,播放時間:23分19秒羅才俊駕駛該車後退,前方擋風玻璃有裂紋。
7. 影片時間:16時23分28秒,播放時間:23分25秒羅才俊駕駛該車倒車時後車斗撞到電線桿而停車。
8. 影片時間:16時24分31秒,播放時間:24分30秒被告從鐵工廠走出並朝該車走去,其行走時未見不穩情形。
9. 影片時間:16時24分44秒,播放時間:24分44秒被告從該車右前方拾起何大溪拋丟之桶子並放置在藍色機器左前方,動作姿態未見不穩。
10. 影片時間:16時24分53秒,播放時間:24分54秒被告走至何大溪旁勸架,被告站立時未見身體搖晃。
11. 影片時間:16時25分24秒,播放時間:25分23秒何大溪從路旁拾起石塊朝該車丟去,被告位於何大溪與該車中間,鍾
志良躲避石塊動作未見遲鈍。
12. 影片時間:16時25分33秒,播放時間:25分31秒被告走至何大溪旁勸架。
13. 影片時間:16時25分51秒,播放時間:25分50秒被告被何大溪推開,被告退後幾步後身型站穩未搖晃,並往何大溪
身旁走去。
14. 影片時間:16時26分10秒,播放時間:26分09秒被告將何大溪從該車旁推離。
15. 影片時間:16時26分15秒,播放時間:26分14秒何大溪將鍾志良往回推至該車駕駛座旁繼續與該車內之羅才俊爭執。
16. 影片時間:16時26分36秒,播放時間:26分34秒被告勸阻何大溪。
17. 影片時間:16時26分40秒,播放時間:26分38秒何大溪拿石塊拋向該車駕駛座位置,石塊砸中駕駛座車頂邊緣。
何大溪丟擲石塊時被告立即做出迴避反應。
18. 影片時間:16時26分51秒,播放時間:26分49秒何大溪持木棍敲擊該車並與該車內之羅才俊爭執,被告稍做勸阻後站
在一旁身型穩定未搖晃且在旁走動並撿拾物品。
19. 影片時間:16時29分21秒,播放時間:29分20秒何大溪從路旁撿拾石塊丟向該車駕駛座,被告站於該車駕駛座旁身體
立即做出迴避反應。
20. 影片時間:16時30分04秒,播放時間:30分03秒何大溪與羅才俊尚在爭執,被告在抽菸。
21. 影片時間:16時32分05秒,播放時間:32分03秒被告坐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抽菸,坐姿同於正常人。
22. 影片時間:16時33分09秒,播放時間:33分07秒被告起身走至坐於路邊何大溪旁,站著與何大溪談話並抽菸,身型未見晃動。
23. 影片時間:16時34分46秒,播放時間:34分47秒編號237號警車停於監視器畫面前方道路上,警車駕駛座窗戶放下,羅才俊(紅圈處)對警車比手畫腳,被告面對警車站立,何
大溪坐於路邊。
24. 影片時間:16時34分53秒,播放時間:34分52秒編號237號警車離開後羅才俊與何大溪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勸阻二人
衝突。
25. 影片時間:16時35分37秒,播放時間:35分37秒1名男性警員陪同羅才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
26. 影片時間:16時35分59秒,播放時間:35分58秒被告走至該車駕駛座旁,看不清楚其行為。
27. 影片時間:16時36分19秒,播放時間:36分18秒被告坐上該車駕駛座,看不清楚其行為。
28. 影片時間:16時36分37秒,播放時間:36分36秒一名員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亦離開該車駕駛座。
29. 影片時間:16時37分01秒,播放時間:37分00秒被告進入鐵工廠內。
30. 影片時間:16時37分10秒,播放時間:37分10秒被告從鐵工廠內走出,左手拿一灰黑色物品,丟入黑色網狀籃內,隨即又走入鐵工廠內。
31. 影片時間:16時47分51秒,播放時間:47分51秒被告拿1瓶無蓋寶特瓶走出鐵工廠,走路姿勢正常,行走未見偏斜。
32. 影片時間:16時47分56秒,播放時間:47分56秒被告站立在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左,將該無蓋寶特瓶,瓶口處朝下,瓶底朝上,其行為像飲用液體。
33. 影片時間:16時48分16秒,播放時間:48分16秒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央偏上,再次像上述飲用液體且邊走邊喝,走路姿勢正常,行走未見偏斜。
34. 影片時間:16時48分28秒,播放時間:48分28秒被告站立於該車駕駛座旁,未有飲用液體之行為。
35. 影片時間:16時49分34秒,播放時間:48分34秒被告下車後在該車與警車中間點菸抽。
36. 影片時間:16時49分40秒,播放時間:49分40秒被告走至監視器畫面右方坐下,行走姿態穩定。
37. 影片時間:16時54分29秒,播放時間:54分29秒被告走至該車駕駛座旁拿手機。
38. 影片時間:16時54分30秒,播放時間:54分31秒被告左手拿耳機貼近左耳。
39. 影片時間:16時54分42秒,播放時間:54分42秒被告持續如上述拿手機方式走至路旁坐著。
40. 影片時間:16時56分43秒,播放時間:56分43秒被告手機拿離開耳朵並拿在手上。
41. 影片時間:16時57分16秒,播放時間:57分16秒被告膝蓋彎曲,面部及腹部朝下,左手向下撿拾物品。
42. 影片時間:16時57分29秒,播放時間:57分29秒撿完物品走至路旁坐著使用手機。
43. 影片時間:16時58分19秒,播放時間:58分19秒被告走至該車駕駛座旁,來回走動後探頭進去,後在車門旁並放置物品在車門旁,在走至後車斗位置察看,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其作何事。
44. 影片時間:16時59分35秒,播放時間:59分36秒被告在警車前走動一下後坐回路旁。
貳、勘驗檔名:
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1.dav(頻道四)
一、檔案長度:59分59秒
二、勘驗範圍:112年5月31日16時37分29秒至同日16時59分50秒三、勘驗結果:
1. 影片時間:16時37分29秒,播放時間:37分29秒被告打開冰櫃拿取飲料飲用。
2. 影片時間:16時38分47秒,播放時間:38分48秒被告飲用該瓶飲料。
3. 影片時間:16時39分50秒,播放時間:39分50秒被告數次拿起該瓶飲料喝。
4. 影片時間:16時43分47秒,播放時間:43分47秒被告站在監視器畫面左邊飲用該瓶飲料。
5. 影片時間:16時44分50秒,播放時間:44分50秒被告坐在監視器畫面左邊,又手臂靠著桌子,背部面對監視器拿取該瓶飲料喝。
6. 影片時間:16時47分18秒,播放時間:47分18秒被告背對監視器畫面,拿該瓶飲料喝。
7. 影片時間:16時47分30秒,播放時間:47分29秒被告左手拿該瓶飲料,走至門口。
8. 影片時間:16時47分47秒,播放時間:47分48秒被告走出大門離開監視器畫面。
9. 影片時間:16時59分33秒,播放時間:59分33秒坐在監視器畫面右邊之男員警拿外觀與被告飲用之飲料相同之飲料飲
用並拿另一瓶給坐在監視器畫面正前方的何大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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