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4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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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軒


被 告 陳○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47分許行經信義路與中華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陳○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乙○○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救治後,經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陳○秀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少年本人及其父親被告陳○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一第32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單、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4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第47至55頁、第63頁、第79至102頁、第155至157頁、第187至190頁;

交易字卷一第409至410頁),足徵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交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事故過失比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然科刑事項之認定毋庸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行為人所涉過失情節之輕重,應由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拘束。

是以被告乙○○本案所涉過失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為調查,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審酌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且本案被告乙○○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於該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其所載之加重刑責事由,故修正後「得」加重其刑新法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此部分容有未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告知被吿上開罪名(見交易字卷一第324至325頁),可認無礙被吿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另被告乙○○上開二犯行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乙○○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作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陳○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乙○○欠缺守法意識。

從而,本院審酌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至本案被告乙○○所為,固同時該當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自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秀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交易字卷二第198頁),及告訴人所述意見與本案事故過失比例(被告乙○○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秀行經案發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黏膜缺損、恥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菌血症、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被害人乙○○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有中樞神經障礙致認知功能異常,溝通障礙,認其不能行使告訴權,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29日訊問時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母親甲○○為代行告訴人,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第145頁)。

然觀諸前開訊問筆錄內容僅記載甲○○表示被害人乙○○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在家休養,沒有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經本院函調被害人乙○○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及病歷資料(見交易字卷一第47至288頁),可知被害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有於同年7月19日至古和書醫師神經外科門診回診;

於同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另有多次至張英德醫師骨科門診回診之紀錄;

且於111年7月28日後之門診紀錄單「【O】」項目下均記載「cons, clear」等情。

佐以證人張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診紀錄單【O】是指醫生觀察病人的情形,「cons」是指意識,「clear」是代表清醒;

神經外科在111年7月1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認知功能「impairment」,就是有點未達正常狀態;

在精神學上認知與清醒不太一樣,不能相等,清醒就是人事時地物,病人都很清楚,認知就是知道這個東西,但詳細作用可能沒有那麼清楚;

我從被害人乙○○一開始急診到後來門診,其意識狀態是慢慢越來越正常,沒有變壞,所以我就沒有特別紀錄;

問診時,被害人乙○○沒有特別障礙,針對我的問題都可以回答;

我的重點是紀錄他骨折,並沒有做關於認知部分評估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463至468頁)。

證人古和書則證稱:「廣泛性軸突損傷」是病人意識不清,但是電腦斷層看起來並沒有明顯出血或神經壓迫,後來核磁共振看到有些腦梗塞的現象,這個我們常常就稱為廣泛性軸突損傷;

簡單說就是他的意識狀況跟影像學判斷是不相配的;

比較年輕的病人會清醒,大部分就是一開始意識很差,但會慢慢醒過來,這是我們臨床的經驗;

認知功能障礙是一個很廣泛的範圍,因人而異,我無法回答他是否能理解追究責任這件事;

如果是在住院期間當然有點難理解,因為他有損傷,然而這個病人有可能會好,而且是好得很完全,就像正常人一樣,包括認知功能都可以完全恢復,所以他可能住院中很差,可是出院後就完全恢復了,事實上他來我門診一、兩次就沒有再來門診了,或許他後面已經進步很多,所以不需要來看;

111年7月19日回診時被害人乙○○是清醒的,但看起來比較呆一點,認知功能比較差,就是反應比較慢,但是我也沒有很詳細地檢查,單純覺得他反應比較慢所以這樣紀錄;

比如說他沒有辦法表達自己或是沒有辦法很清楚說明他目前身體不舒服的問題,我可能就會記載認知功能比較差;

本案被害人乙○○「廣泛性軸突損傷」程度是算比較輕微的,在111年7月當時他可能確實有認知障礙,沒有辦法正確地判斷,然而9月後他沒有來我門診,我沒有辦法認定;

被害人乙○○在7月7日出院時我有去看過,跟7月19日比較的話,我覺得是有進步等語(見交易字卷二第164至187頁)。

㈢復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院回到家時才知道自己車禍受傷,我醒來有意識時就在家裡,不記得當時是幾月份;

對於後來去馬偕醫院回診有印象,是我媽陪我搭車去的,每次都是這樣,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骨科、還有一個我忘記了;

我住院時意識完全不清楚,我忘記手機密碼,一直試到手機被鎖住,我在醫院沒有意識,是回家後才意識到手機不能用,當時跟我媽對話還有些問題,出院後回馬偕醫院回診時,一開始還有些問題,到後面才沒問題;

我是先知道發生車禍,因為我醒來時,我媽跟我講的,我媽好像有講對方是誰,有跟我講要告對方,因為對方先告我們,這是回家後我比較清醒時我媽跟我講的,因為我在醫院不清楚時對方就已經提告,我媽已經提告了才跟我說;

9月份時我應該有手機了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476至480頁)。

由上可知,被害人乙○○於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廣泛性軸突損傷之傷勢,致影響其認知功能,然認知功能障礙涉及層面甚廣,患者是否當然欠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之能力,並非無疑;

況被害人乙○○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有復原可能,且其於出院後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認知功能確已有所改善;

後續多次至骨科門診回診時,對於醫生問診溝通亦無障礙,意識狀態已逐漸恢復正常,並無再次惡化之情形;

又就出院後恢復意識,經家人告知其發生車禍一事及後續至醫院門診回診等情亦有所記憶。

是以綜觀上情,實難認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被害人乙○○仍處於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

況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8日另有就本案事故到庭為陳述,有該日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63至171頁),可見被害人乙○○於本案偵查階段已有能力得自行提出告訴,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

從而本案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指定並非合法,故甲○○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所提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㈣至甲○○雖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即稱:我要代被害人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乙○○委任受任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委任告訴狀予以補正(見交易字卷一第164至187頁)。

惟甲○○於同日警詢時亦稱:我兒子目前意識紊亂無法自理,亦無法簽署委任書等語,可見被害人乙○○於當時應無委由他人代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思表達能力;

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使無權代理告訴得經告訴權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然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方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並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

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委任書狀到院,自難認生補正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㈥至被告陳○益之辯護人雖聲請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陳○益於本案事故是否有肇事因素,惟被告陳○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認未經合法告訴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如前所述,自無於實體上調查其有無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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