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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榕
上列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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