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哲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交查607卷第8頁),揆諸全案卷證,且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