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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出之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翁揚益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紀強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先就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成立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7至38頁),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兩次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復經本院再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調解等情(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1第47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哲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一般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村421號及422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紀强勝行走於右側路邊因而遭林哲安撞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3臺、腳踏車2臺,並致紀强勝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至第5椎骨橫突骨折、第3腰椎棘突、下背皮下血腫、左側上頷骨骨折併咬合異常、左側額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紀强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其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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