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易,8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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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112年9月12日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時2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知本路3段13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上開酒測值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有先在家休息,且認為儀器可能存有誤差值云云。
2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1、證明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事實。
3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1份 1、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公告。
2、該規範第3點已要求考量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是如已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規範意義上就具有準確性之事實。
3、該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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