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代號BR000-A11200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 二、案經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我們去屏東時,我就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
-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障礙原因為
-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心障礙,沒有父母,其兄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非懵懂之齡
- 八、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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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R000-A11200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歿)、代號BR000-A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胞妹,下稱B女)為同村落之人,乙○○因無自身住處,自109年間某日起與A女、B女同住在A女、B女位於臺東縣鹿野鄉之居所(地址詳卷)。
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間某日,在A女及B女之友人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住處,趁A女在該處房間內睡覺之際,進入該房間,以手壓制A女雙手,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A女掙扎呼救,B女聽聞A女喊叫聲,前往該房間查看,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A女、B女上開臺東縣鹿野鄉之居所,趁A女在該處房間內睡覺之際,進去該房間,以身體力量之優勢壓制A女,強行褪去A女之內外褲,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因A女掙扎呼救,在同房間熟睡之B女、B女之男友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均因此驚醒,並出聲阻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A女及B女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工作地附近之租屋處浴室內,明知A女斯時因雙眼白內障,雙眼視力僅有光感,已為有身體障礙之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正在該浴室洗澡,進入該浴室,不顧A女反對,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B女在外聽聞A女呼救聲,往該浴室查看,並開啟浴室門,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B女、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B女及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B女繪製之現場配置圖(本院卷二第27頁)、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A女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健保就診紀錄(本院卷一第101頁)、高美達特楊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我們去屏東時,我就帶A女去看醫生,就確定A女雙眼失明,因為白內障等語(偵卷第21頁);
於偵訊中供稱:那個浴室是公用的,我在外面等,跟A女說洗好要叫我,因為她雙眼失明我要幫她穿衣服等語(偵卷第65頁),對於A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點,雙眼已有失明之情形證述明確。
且經本院向A女就診之高美達特楊眼科診所函詢確認A女之診斷情形,該診所函覆意旨略以:患者於111年10月19日來本院門診,主訴看不到,檢查雙眼視力均只有光感LP(+),經診斷為白內障,此有高美達特楊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認B女證述A女當時已有視力障礙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A女眼睛看不到等語(偵卷第8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是在浴室裡面,A女眼睛有點白內障,需要扶著A女的手,她才感覺得到,A女的眼睛完全看不到,都閉上眼睛這樣(本院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A女為有明顯視力障礙之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A女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其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為同一侵害行為,且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55頁、144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障礙原因為智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喝酒醉才會一再做這樣的事情云云。
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罵犯嫌「你怎麼可以跑進我姐姐的房間?」、「怎麼可以把門鎖起來」,被告就回「我們只是睡覺關門而已啊」,我又罵被告「你怎麼可以對我姐姐做那件事情,還脫她褲子」,被告沒回話就走到外面去了,接著我就進去房間幫我姊姊穿褲子等語(偵卷第1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C男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壓在A女身上,我就叫說你在幹嘛,被告就穿四角褲跑掉了,A女下半身沒有穿褲子,我就去追被告,但追不到,因為被告跑太快了,後來找到被告,他就承認,我問被告那天你在幹嘛,被告就說A女酒醉硬上,被告有跟我說他受不了,很癢,想玩等語(偵卷第67頁);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是在外面等,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跑進去,然後A女叫我,我看到被告也是撫摸A女,因為A女裸體洗澡,也是玩她,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對A女性侵,被告就穿四角褲跑掉了等語(偵卷第65頁)。
由上開歷次案發情形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僅知悉在作案時須將房門刻意鎖上,阻絕A女對外求援,且於遭B女發現質問之際,尚可為避重就輕之回答;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知悉應迅速逃離,避免究責,面對C男之質問,亦坦認自身當時有生理需求;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知悉在該浴室所為已被B女發現,應迅速逃離,避免究責,足認被告應知悉其行為本身具備可非難性,且能自主控制自身行為中止。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僅能回憶陳述案發經過,且亦能以其所為有獲得A女同意云云執詞為辯(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7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過程中均能正常應答(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是縱被告確有關於智能部分之輕度障礙,或有酒醉情事,然其行為當時應仍具備充分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要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心障礙,沒有父母,其兄弟姊妹又遠走他鄉,亦無房子可住,蒙堂兄護愛,被告目前住在堂兄家,被告雖月領殘障津貼,仍靠粗重工作勉強維持生活,被告因酒醉犯下本案重大罪刑,但被告平時非常疼愛、照顧A女,供其生活費及租金,對A女極為愛護,A女失明之後,更對A女照顧有加,雖A女不愛被告,但被告很愛A女,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3次,乃是被告之不對,但今後被告會痛改前非,決不再犯,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有悔意等情,均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逕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利用其與A女同住之機會,對A女實行本案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實已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生前有向其說,如果不給被告一個教訓,她不甘心等語(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並未獲得A女之諒解,實難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況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非懵懂之齡,且知悉A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點,已因眼睛疾病喪失正常視力,為具有身體障礙之人,卻仍利用同住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滿其個人性慾,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殊不可取,且迄今並未獲得A女家屬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先前尚無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A女家屬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八、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如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之性質、動機、方法、過程、態樣均相近,各次犯罪之時間均係被告與A女居於一處之期間而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反應之人格特性、欲達成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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