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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予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村○○○里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區,因不滿少年王○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言行,即出言質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予,致王○予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嗣王○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予、證人王宜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雖於前揭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你為什麼要亂嗆別人」、「我真的沒有拿棒子敲你,你就不會清醒」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然實施強暴行為,則其低度恐嚇行為即應為高度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行為人若無此主觀犯意,即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雖命告訴人交出手機,然被告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取財,當時伊只是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不認真聽伊說,伊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伊只是要告訴人把手機拿給伊,之後告訴人跑掉,伊就將手機拿去告訴人住處還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伊把手機拿給他,伊就直接把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沒有說何不利的話,之後被告打伊,伊就跑了,也沒跟被告要手機等語,並參以被告事後業將手機交還予告訴人,亦經證人王宜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斯時為使告訴人認真對談,始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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