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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思凱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05、51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伍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鍾健兒、張永詳及被害人何宛鈺等3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猖獗,仍貿然提供其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職業為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適度彌補告訴人鍾健兒、張永詳及被害人何宛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手機門號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鍾健兒 壹萬肆仟零參拾元 胡思凱應給付鍾健兒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至四月,每月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胡思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戶名:鍾健兒、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永詳 參萬伍仟元 胡思凱應給付張永詳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至十一月,每月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七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胡思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張永詳、帳號:000000000000號)。
何宛鈺 參萬貳仟零壹拾伍元 胡思凱應給付何宛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伍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每月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共計七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胡思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戶名:何宛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胡思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思凱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進階認證用,申請帳號「KzqFg6smCP」後,復於112年3月8日某時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及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與鍾健兒,對其誆稱鞋全家福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致鍾健兒陷於錯誤,因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身分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鍾健兒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號),將鍾健兒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030元,利用橘子支付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向GASH商城儲值購買GASH點數卡,且將點數共計3萬元儲入胡思凱以本案門號認證之「KzqFg6smCP」帳號內。
案經鍾健兒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健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思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健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橘子支付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照片共5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胡思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112年度原易字第1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思凱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3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2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3日3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進階認證用,綁定帳號「kJy4u3HJK5」;
復於112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進階認證用,綁定帳號「KzqFg6smCP」。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張永詳、何宛鈺施以詐術,致張永詳、何宛鈺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銀行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張永詳、何宛鈺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帳號(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張永詳、何宛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存入各該橘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張永詳、何宛鈺之橘子支付帳戶向GASH商城儲值購買GASH點數卡,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分別儲入胡思凱以上揭2門號認證之「KzqFg6smCP」、「kJy4u3HJK5」帳號內。
嗣因張永詳、何宛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胡思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何宛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永詳提出之簡訊截圖1張、來電紀錄截圖2張、轉帳成功證明截圖1張、橘子支付帳戶資料1份及轉帳明細1份。
㈤被害人何宛鈺提出之簡訊截圖3張、來電紀錄截圖2張、轉帳成功證明截圖7張、橘子支付帳戶資料1份及轉帳明細1份。
㈥樂點公司帳號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同時交付上揭2門號予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數門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橘子支付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儲值樂點帳戶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備 考 1 告訴人 張永詳 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右列橘子支付帳戶後,將存款存入右列橘子支付帳戶,再用於購買GASH點數卡,存入右列樂點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17時17分許 3萬5,000元 kJy4u3HJK5 ①112年3月2日17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7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038號 2 被害人 何宛鈺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出貨廠商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右列橘子支付帳戶後,將存款存入右列橘子支付帳戶,再用於購買GASH點數卡,存入右列樂點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8日21時55分許 ②112年3月8日21時26分許 ③112年3月8日21時57分許 ①3萬6,000元 ②4萬9,000元 ③1萬5,000元 KzqFg6smCP ①112年3月8日22時9分許 ②112年3月8日22時9分許 ③112年3月8日22時9分許 ④112年3月8日22時9分許 ⑤112年3月8日22時9分許 ⑥112年3月8日22時9分許 ⑦112年3月8日22時9分許 ⑧112年3月8日22時9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3,000元 ⑦3,000元 ⑧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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