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14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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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1、33-3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43-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詐騙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賠償方案: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0日起每月賠償5000元,分3期;

經本院庭後電詢告訴人,其表示:不接受分3期賠償,希望分2期,第1期給付9000元、第2期給付6000元;

經被告同意後此賠償方案,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告知本院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本院電詢被告,其手機均關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受雇於燒烤店,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72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10條之3、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自始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於社群軟體IG經營服飾賣場,致乙○○誤信向丙○○下訂可以如實取得貨物,而先於111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入代費至丙○○母親林心語(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心語第一銀行帳戶)取得訂貨資格後,又陸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林心語第一銀行帳戶並向丙○○訂購貨物,惟嗣後丙○○均以各種藉口推託延遲交付貨物,亦推託拒不退款,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IG經營服飾賣場,且告訴人乙○○匯款共7,220元含入代費向其訂貨,惟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支付入代費並向被告經營之服飾賣場訂貨後,被告均未能依約出貨、未退還貨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心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心語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林心語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共4次向告訴人收取入代費及貨款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犯罪所得7,22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日 1,560元 2 111年3月8日 3,900元 3 111年3月9日 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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