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重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鄭志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觀諸本院勘驗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事發經過之監視器
-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晟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8日9時
-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111年11月時其人在高雄,監視器錄影光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父母親到庭作證其111年1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 (三)至被告於107年間經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而為
-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20歲即發病流落街頭,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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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申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價值新臺幣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重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由鄭志晟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鄭志晟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宋重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時人在高雄,其並無竊取本案之紅標米酒1瓶云云。
惟查:
(一)觀諸本院勘驗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為9時39分至9時41分):一頭戴黑色帽子、身著黑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口罩,左肩背著淺藍色包包,且右手臂關節處有一凹痕之男子(下稱A男)蹲下面向酒類商品區,站起來第一次伸手拿取,後又收回,第二次伸手拿取米酒一瓶後,走向二樓再走到窗邊靠最左邊位置坐下,以右手轉開瓶蓋,以左手持米酒飲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知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A男確有未經付款即拿取紅標米酒1瓶至二樓飲用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晟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8日9時40分許,看到1名男子於貨架上拿1瓶紅標米酒,拿到2樓直接飲用,伊就直接告訴他還未結帳,對方不理不睬,直接在二樓睡覺,伊就報警處理,後來警方就將他逮捕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A男確有未經付款即拿取紅標米酒1瓶至二樓飲用等節相符。
再參以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有:被害人鄭志晟向本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案經本分局到場,旋於臺東縣○○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頁),可知被告為現行犯當場即遭員警逮捕,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堪認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A男確實為被告,實屬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111年11月時其人在高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A男並非其本人等語,然觀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0073號函覆本院之病歷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即在臺東馬偕醫院門診,則其辯稱111年11月時其人在高雄云云,顯屬無稽。
況被告經解送至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後於警詢中自陳:其只是先借瓶酒,等一下才要結帳,沒有偷,只是待會會去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只是先拿一罐去還沒結帳,在超商裡面喝,沒有拿出去外面等語(見偵卷第75頁),顯見其亦自陳確有未經付款即飲用紅標米酒1瓶之行為,可知被告即為上揭於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竊取紅標米酒1瓶之A男無誤,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父母親到庭作證其111年11月人在高雄、請求調查紅標米酒上指紋是否與其相符及請求調取其所有之悠遊卡111年11月消費電磁紀錄以證明其均於高雄消費等情,核上開證人之傳喚及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業據公訴意旨指明,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案件外,被告前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107年間經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泛焦慮症等病症,前因另案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參照過往就醫病歷(精神疾病病史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能看出其有酒精使用疾患及人格問題,無法看出明顯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等症狀,又依其近餘年之行為表現與違法紀錄,應較符合反社會人格之診斷,再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應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乙情,此有該院110年9月8日以東醫歷字第110260054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辯護人雖主張上揭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無法證明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然上開鑑定報告距離本案犯行未逾2年,且觀諸被告111年11月10日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被告之病名仍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泛焦慮症,此有該院111年1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至159頁),可知被告精神狀態應無重大變動,本件並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況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應訊情形,就所詢事項均能應答,顯見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堪認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並無全然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情事,被告縱有思覺失調症、泛焦慮症等病症及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從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45元、所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
另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亦有數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鷹架工程、日收入約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偵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20歲即發病流落街頭,於本件案發時期年邁父母雖希望將其帶回正常生活軌道,惟又受限身體健康等實際因素再次放棄,被告情況其情可憫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1,000元,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志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然該紅標米酒業經被告飲用,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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