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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輝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號、第917號、第1203號、第1233號、第1280號、第1281號、第 1282號、第1283號、第1367號、第1450號、第1451號、第1517號、第1552號、第1648號、第17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輝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十三、十六至十八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罪刑」欄編號六、八、九、十四、十五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罪刑」欄編號十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進輝分別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行竊時間【紀年:民國】、地點、犯意及行竊、遭查獲經過、贓物取回情形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李祝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郭淑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水英、林銘信、田水木、周志偉、吳辛玉珠、蔡慶輝、陳政宇、陳秀青、魏驛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高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03頁、第419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42035號、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47588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3、16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再:1、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14、15、21所為,客觀上固均足認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
2、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於同一時、地,一次性竊取證人張和雲、廖正隆之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經以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以上各節同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證明在案(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212頁),末經本院認被告要無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俱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亦有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均屬薄弱,所為更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其中附表一編號6、8、9、14、15所犯尚對於居住安寧、交通治安有所侵及,是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節要非單純,加以被告迄未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亦已全部或大部分發、返還各該被害人,是其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前以土木工程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二第21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證人魏驛驊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被告各罪刑經科處有期徒刑暨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至5、7、10、11、13、16至18)、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6、8、9、14、15)及拘役(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2、19、20、21)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自應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經被告自行返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7、12、15、16、19、20、21之襪子1雙、電動剪、鋸子、扳手、老虎鉗、鐵門遙控器各1個、雨衣1件、愛心錢筒(內含現金200元)1個、現金300元、腳踏車1台、南寶樹脂1罐、愛心錢筒(內含現金1,500元)1個、現金550元,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 犯意及行竊、遭查獲經過 贓物取回情形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李祝壽 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臺東縣○○○鄉○○路00號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李祝壽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2月9日3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見高進輝形跡可疑前往盤查,並察得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為失竊車輛,乃予扣案(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李祝壽 證人李祝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第29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63頁)。
2 郭淑玲 112年2月7日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郭淑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2月7日10時11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附近尋獲前開車輛後,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郭淑玲 證人郭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照片黏貼、代保管條、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至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123頁)。
3 張和雲 、廖正隆 112年2月2日1至6時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張和雲、廖正隆各置放該處之Samsung行動電話(黑色)1具及鞋、襪各1雙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之。
嗣經警於如編號5所示盤查高進輝,併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共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台、Samsung行動電話(水藍色)1具、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及前開行動電話、鞋子,而查悉上情。
除襪子外,其餘均已發還張和雲、廖正隆 證人張和雲、廖正隆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和雲、廖正隆)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03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9至73頁)。
4 羅清榮 112年2月2日10時0至30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號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羅清榮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2月3日16時45分許,在臺東縣利嘉溪防汛道路清水公園涼亭旁尋獲前開車輛後,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羅清榮 證人羅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1203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11頁、第55頁、第83頁、第87頁、第167頁、第75至79頁)。
5 張水英 112年2月3日11時45分至12時37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鐵皮屋旁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張水英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電動剪、鋸子、扳手、老虎鉗、鐵門遙控器各1個)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2月3日19時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該車輛出沒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與安慶街之交岔路口一帶,乃前往察得高進輝衣著相符、滯留於前開車輛附近而予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共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水藍色、黑色)各1具、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鞋子1雙及該車輛(含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除電動剪、鋸子、扳手、老虎鉗、鐵門遙控器外,其餘均已發還張水英 證人張水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1203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11頁、第45至49頁、第57頁、第61頁、第81頁、第85頁、第167頁、第63至65頁)。
6 田水生 112年2月3日15時許前某時許、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往西沿蘇巴陽產業道路約1公里處之工寮 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侵入性質屬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得田水生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水藍色)1具、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
嗣經警於如編號3、5所示盤查高進輝,併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共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台、Samsung行動電話(黑色)1具、鞋子1雙及前開行動電話、充電頭、充電線,而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田水生 證人田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1203卷第35至37頁、第1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59頁、第65至67頁)。
7 林銘信 112年2月25日3時18分許、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林銘信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雨衣1件)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高進輝於112年2月26日10時10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聯繫車主確認車輛失竊,併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前開車輛及vivo行動電話、Samsung行動電話各1具,而查悉上情。
除雨衣外,其餘均已發還林銘信 證人林銘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33卷】第23至24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9至61頁、第81頁、第91頁)。
8 謝健三 112年2月25日1時許後某時許、謝健三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 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侵入性質屬住宅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得謝健三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
嗣經警於如編號7所示攔查高進輝,併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雨衣1件)1台、vivo行動電話1具,而查悉上情。
已發還謝健三 證人謝健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233卷第25至26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59頁暨第67至71頁、第81頁、第85頁)。
9 田水木 112年2月26日7時20分許後某時許、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往西沿蘇巴陽產業道路約1公里處之工寮 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侵入性質屬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得田水木所有之vivo行動電話1具。
嗣經警於如編號7所示攔查高進輝,併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雨衣1件)1台、Samsung行動電話1具,而查悉上情。
已發還田水木 證人田水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233卷第27至29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59頁暨第63至65頁、第81頁、第87頁)。
10 林昭祥 112年2月24日8時32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林昭祥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2月24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雲南路附近尋獲前開車輛後,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林昭祥 證人林昭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1233卷第31至32頁、第57頁、第73至79頁、第83頁、第89頁、第93頁、第491頁)。
11 周志偉 112年1月31日10時0至59分許間、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周志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尋獲前開車輛後,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周志偉 證人周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3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25至31頁)。
12 汪毓柔 112年1月12日12時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台鄉早餐店」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汪毓柔管領之愛心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個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櫃臺竊得之。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均未取回 證人汪毓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13 吳辛玉珠 112年2月5日13至14時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號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吳辛玉珠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2月6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尋獲前開車輛後,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吳辛玉珠 證人吳辛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14 蔡慶輝 112年2月10日8時18至20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蔡慶輝停放該處等待發車、性質屬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暫時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上車自駕駛座旁之零錢盒,徒手竊得現金294元。
嗣經蔡慶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蔡慶輝 證人蔡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指認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15 陳政宇 112年1月31日11時38至42分許間、陳政宇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 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侵入性質屬住宅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得陳政宇所有之ASUS行動電話1具,及其所管領存錢筒內之現金300元。
嗣經陳政宇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除現金300元外,其餘已由被告自行返還陳政宇 證人陳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台東警察局台東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53頁)。
16 高誌壕 112年2月8日8時48分許、臺東縣○○市○○○路00號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高誌壕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高誌壕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未取回 證人高誌壕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21頁、第39頁、第23至27頁)。
17 莊順富 112年2月8日9時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見莊順富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含現金2,000元)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2月9日16時35至4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扣得前開車輛後,查悉上情。
均已發還莊順富 證人莊順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53頁)。
18 麥秋美 112年1月27日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秋天卡拉OK」 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乘麥秋美未及注意之機,徒手自櫃臺竊得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具。
嗣經警據報於如編號4所示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同在該車輛內尋獲前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已發還麥秋美 證人麥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9頁、第55頁、第57頁、第31至37頁)。
19 陳秀青 112年2月24日16時36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正昌五金行」 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自貨架上竊得南寶樹脂1罐。
嗣經陳秀青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未取回 證人陳秀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高進輝涉嫌竊盜案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47頁)。
20 魏驛驊 112年2月19日12時50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I-Cup」 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乘魏驛驊未及注意之機,徒手自櫃臺竊得其所管領之愛心錢筒(內含現金1,500元)1個。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均未取回 證人魏驛驊、蔣易明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照片指認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21 賴家耀 112年2月20日8時49至52分許、臺東縣○○鄉○○路00號「台灣中油初鹿加油站」 高進輝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加油後,見收費亭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亭內零錢盒竊得現金550元。
嗣經「台灣中油初鹿加油站」站長賴家耀得知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未取回 證人賴家耀、胡勝美、施慧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9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33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一)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 (二)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 (三)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四)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 (五)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剪、鋸子、扳手、老虎鉗、鐵門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6 事實欄一、 (六)部分 高進輝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7 事實欄一、 (七)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八)部分 高進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9 事實欄一、 (九)部分 高進輝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10 事實欄一、 (十)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事實欄一、 (十一)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2 事實欄一、 (十二)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十三)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4 事實欄一、 (十四)部分 高進輝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15 事實欄一、 (十五)部分 高進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十六)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十七)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8 事實欄一、 (十八)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9 事實欄一、 (十九)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南寶樹脂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二十)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二十一)部分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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