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32,202403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宗哲、陳柏蒼、吳俊寬、沈旻翰(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文盛(另由本院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組頭)共同基於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由吳宗哲、陳柏蒼、吳俊寬及組頭合夥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簽賭站運作之方式係由吳宗哲、陳柏蒼、吳俊寬各自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收注,或由吳俊寬自己以LINE收注,或由吳俊寬介紹賭客給沈旻翰、林文盛收注,讓沈旻翰、林文盛賺取佣金之方式,聚集包含林建志(所涉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被告劉哲彥、「胡尼克」、「小花」、「麗妃」、「鳳英」、「阿龍」、「巫偉中」、「游彼得」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中簽選單個號碼(俗稱「全車」)、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其中「三星」、「四星」之賭注交由吳宗哲向上游組頭簽注,「全車」、「二星」之賭注則由吳俊寬、吳宗哲、陳柏蒼、上游組頭依25%、10%、15%、50%比例合組莊家與賭客對賭,或自己做莊各自與賭客對賭,各人所收注之賭資,「全車」為新臺幣(下同)2,850元,「二星」為72元至80元不等,「三星」、「四星」均為70元至80元不等,賭客若未簽中,賭資歸莊家所有,賭客若簽中「全車」、「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1萬8,500元至2萬1,200元不等、5,300元、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不等、53萬元至80餘萬元不等之彩金。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俊寬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吳俊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為其依據。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使用LINE向證人吳俊寬下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51至58頁,交查三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104至105、404、411至413頁),核與證人吳俊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3至3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63至9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被告係以LINE私人對話群組與上游之證人吳俊寬聯絡下注,而該群組內僅有被告及證人吳俊寬2人,則被告賭博行為,既係以LINE傳送訊息之具隱私性、封閉性之聯繫方式為之,其他民眾自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揆諸前揭說明,以此種具隱密性而非可由他人知悉方式向他人下注,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憑上開事證,遽以推斷認定被告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