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58,2024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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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輝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高進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第58號合併判決(下合稱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在案;

及本案判決正本嗣經囑託上訴人斯時所在監獄即法務部○○○○○○○之長官,而於113年1月16日為合法送達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第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以113年2月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次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月30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因其上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58號竊盜案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乃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第58號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下稱本案補正裁定);

及本案補正裁定嗣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前開住所,然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至遲於113年3月28日屆滿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列印日期:113年3月8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列印日期:113年3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第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加計7日之補正期間(適逢清明節連假,應以其末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8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始與法律上程式相合。

(三)惟查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列印日期:113年4月12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列印日期:113年4月12日】)各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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