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88,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登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

再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經羅志豪察見、相聯繫後,致羅志豪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遊戲帳號販賣情事,因而於同(7)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15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400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戶名:林宏憲;

帳號:00000000000000)。

嗣經羅志豪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核與證人羅志豪、林宏憲、王寶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轉帳金額:2,000元、1,000元、1,4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8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7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69至1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證人羅志豪係因察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社團頁面所刊登之虛偽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接續遭詐匯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即證人羅志豪,續行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

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年滿23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無從認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對檢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同予承認在案,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僅4,400元,顯非鉅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並曾於偵查中假稱:伊確定有還羅志豪4,000元,是於羅志豪報案一週後用無卡還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甚有將母親所提供之賠償款挪為私用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211頁)在卷,自亦難認其確有填補證人羅志豪所受損害之真意,殊值非難;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且犯罪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土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羅志豪詐得4,4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