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28,20240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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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恩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黃柏翼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亨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辰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寅○、丑○○、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陸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太麻里鄉「泰和村外環路」128號統一超商新太麻里門市、第16行及第23行「公共場所」均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2行更正為:右「胸」壁挫傷;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庚○○、寅○、丑○○、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

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前開統一超商新太麻里門市所附設之停車場及空地處,係供不特定公眾可出入停放車輛所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同案被告壬○○自陳有丟擲棍棒,並有想還手,故至寅○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拿釣魚竿等語(見交查卷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而乙○○、寅○於警詢時亦自承持棍棒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75頁),而渠等所持棍棒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自屬兇器無疑,足認已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及丙○○(民國00年0月生,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妨害秩序等事件已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6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後假日生活輔導)間就下手實施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13頁),又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然該條係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乙○○、寅○、丑○○、丁○○依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均非成年人,故與少年丙○○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至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丙○○是丁○○的弟弟,我不確定丙○○幾歲。

我行為時不知道丙○○在場,是隔天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丙○○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25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庚○○於事發時對於丙○○為未成年人有所預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乙○○與同案被告戊○○、少年林○奕間之糾紛,雙方各自聚眾,進而產生衝突,惟本件衝突發生時間非長,復未波及其他民眾,又被告均已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子○○達成調解,足認有所悔悟。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所侵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亦非嚴重,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庚○○、丑○○、丁○○之辯護人固均為其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然查,庚○○、丑○○、丁○○本件僅因乙○○與他人發生衝突,即聚集多人而為本件犯行,難認渠等為本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庚○○、丑○○、丁○○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一時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即與其他同案被告聚集並為本件犯行,危害公眾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乙○○、寅○、丑○○、丁○○均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已達成調解,足見其均確具悔意,復參酌乙○○自陳從事工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庚○○自陳從事工程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2歲、7歲之子女及太太,尚有90歲的祖母須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寅○自陳從事工程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丑○○自陳為職業軍人,月薪4萬3,000元,未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丁○○自陳從事工程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暨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乙○○、寅○、丑○○、丁○○,於本件前均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

爰審酌乙○○、寅○、丑○○、丁○○於行為時,年紀均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均已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足認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復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渠等家庭、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增進其守法觀念,避免因心存僥倖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乙○○、寅○、丑○○、丁○○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如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乙○○、寅○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棍棒均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前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里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里○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壬○○、庚○○、寅○、丑○○、丁○○及丙○○(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妨害秩序等事件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6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後假日生活輔導)等7人為朋友;
戊○○、辛○○、子○○、己○○、癸○○及林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事件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61、1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6人為朋友,緣乙○○於民國110年7月3日23時50分,前往臺東縣○○○鄉○○里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太麻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購物,與在場之林姓少年、戊○○因故發生口角,詎乙○○、壬○○、丑○○、庚○○、寅○、丁○○等6人及戊○○、辛○○、子○○、己○○、癸○○等5人均明知本案超商側面停車場及前面空地均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乙○○、壬○○、庚○○、寅○、丑○○、丁○○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遂邀集壬○○、丑○○、庚○○、寅○、丙○○、丁○○等人前往協助,丙○○亦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一同前往本案超商停車場與戊○○等人談判;
而辛○○、子○○、己○○、癸○○等人於該時段前往本案超商尋找戊○○、林姓少年見狀後,戊○○、辛○○、子○○、己○○、癸○○等5人亦與林姓少年共同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乙○○等人一同談判,於談判過程中因庚○○出手毆打子○○爆發衝突,戊○○、辛○○、子○○、己○○、癸○○與林姓少年即以隨車攜帶之高爾夫球桿、木棍、安全帽及徒手揮打等方式毆打乙○○等人,而乙○○、壬○○、庚○○、寅○、丑○○、丁○○等6人亦持寅○車上隨車攜帶之棍棒或徒手方式反擊互毆;
致乙○○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左胸壁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壬○○受有頭皮擦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庚○○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右側壁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寅○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子○○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肘內側穿刺傷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庚○○、壬○○、寅○、丙○○、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戊○○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罪嫌。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戊○○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動手只有撿地上的棒子丟回去,但沒有打到對方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動手等語。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戊○○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是被打,伊沒有還手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出拳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子○○等語。
4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戊○○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是因為被打後有還手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打到人等語。
5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丑○○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戊○○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對方攻擊伊但伊沒有還手等語。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戊○○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遭對方攻擊有徒手還手,但沒有打傷對方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出手等語。
7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子○○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衝突後毆打被告乙○○等人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是突發狀況,原本己談好沒事了等語。
8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衝突後毆打被告乙○○等人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是突發狀況,原本己談好沒事了等語。
9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己○○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衝突後毆打被告乙○○等人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是雙方互毆等語。
10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衝突後毆打被告乙○○等人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是突發狀況,原本己談好沒事了等語。
1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癸○○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衝突後毆打被告乙○○等人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打到誰,伊就是打就對了等語。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等人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13 證人即林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乙○○等人與被告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衝突互毆之事實。
14 刑案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乙○○等人與被告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互毆及妨害秩序之事實。
15 告訴人乙○○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壬○○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庚○○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庚○○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寅○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丙○○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子○○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乙○○、壬○○、庚○○、寅○、丙○○、子○○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壬○○、丑○○、庚○○、寅○、丁○○等6人所為及被告戊○○、辛○○、子○○、己○○、癸○○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乙○○、壬○○、丑○○、庚○○、寅○、丁○○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戊○○、辛○○、子○○、己○○、癸○○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乙○○等6人及被告戊○○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乙○○等6人與丙○○共同實施犯罪及被告戊○○等5人與林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亦遭被告乙○○等6人毆打受有右前臂傷口感染、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等6人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惟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雖有告訴人與他人揮動手腳,惟並無告訴人遭人打到身體之情況,經當庭播放光碟供告訴人戊○○觀看,告訴人戊○○亦表示沒有意見,僅陳稱不知何時遭何人打到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戊○○提出之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係110年7月13日至診所診療,此與本案發生日期已有約9日之差距,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本案事件所致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乙○○等6人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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