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30,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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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豪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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