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4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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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喜松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喜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喜松係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臺東縣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山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共同被告潘福榮、鄭百山則係關山汽車公司之員工(按:均經本院另行判決)。

緣關山汽車公司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區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潘福榮及鄭百山則係依法參加汽車檢驗員考試及格,領有證照執行汽車檢驗業務之檢驗員,被告與潘福榮、鄭百山於前揭受委託執行汽車檢驗業務之範圍內,均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依前揭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約定,關山汽車公司應覈實執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各項檢驗項目,惟被告為避免嚴格覈實檢驗造成客源流失導致影響公司營業收入,竟與潘福榮、鄭百山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關山汽車公司,告知潘福榮、鄭百山於執行附表車輛檢驗業務時,盡量從寬認定,能過就過而給予客戶方便,潘福榮、鄭百山因而於附表所示檢驗日期,明知代辦混凝土泵浦車檢驗業務之同案被告徐駿騰(按:經本院另行判決),於附表所示之檢驗日期,代辦附表所示車輛之送驗,係以類似車型之車輛(即俗稱樣板車)附掛附表車輛之車牌,並於車廂兩邊及後方不實書寫受檢驗車輛汽車所有人名稱、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等資料之方式送驗,潘福榮及鄭百山明知徐駿騰上揭代辦送驗之車輛係樣板車,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等資料並不相符,仍於各該車輛檢驗後,逕在關山汽車公司用於檢驗之電腦設備中,將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不實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並讀取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檢驗員個人磁卡,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

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惟共犯之自白倘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潘福榮、鄭百山、徐駿騰、同案被告陳昭安、林春木、陳美珍(按:後3位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偵查中供述、混凝土泵浦車之檢驗紀錄表、混凝土泵浦車至關山汽車公司檢驗畫面及勘驗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陳客人說我們態度不好,而有要求潘福榮及鄭百山態度好一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其與辯護人抗辯:我沒有對潘福榮及鄭百山說過「大型車輛可以讓它過就讓它過,不要一板一眼」、「泵浦車不要太嚴格,能放水就放水」等語,沒有因驗車驗不過罵他們,只有客人反映他們態度不好,我才會講你對客人態度不好,因為驗車是他們的職責,且會有收入;

我說你們要依照法規,也曾提醒他們泵浦車問題多,要特別注意,事發後有問他們是否有收錢(收賄);

「能過就過」一語不代表即為非法指示,鄭百山於偵查中亦表示為其錯誤之聯想,即或有為此言,亦與行政機關「便民」之用意相同,不能以推測、擬制入被告於罪;

臺東縣關山鎮僅關山汽車公司一家檢驗廠,無同業競爭壓力之誘因;

檢驗有錄影、錄音,監理站亦會來稽核;

潘福榮及鄭百山所述前後不符等語。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被告潘福榮、鄭百山及徐駿騰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其等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證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而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號裁判在卷可稽(參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卷第89-102頁),是本件潘福榮、鄭百山於檢驗如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附表所示徐駿騰送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時,有在檢驗電腦系統中不實勾選代表合格之註記之基礎事實已足確立。

被告是否構成被訴罪名,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對潘福榮及鄭百山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指示,及倘若有該指示或類似指示,是否屬不法指示。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尚不足以充分採信作為被告有罪證據之理由1.證人潘福榮部分⑴潘福榮固於廉詢時陳稱:老闆黃喜松在之前就有交代我和鄭百山,說大型車輛可以過就讓他過,不要一板一眼;

當時我懷疑過是同一臺車,但是因為黃喜松有交代過大車要儘量讓他過,所以我就沒有說什麼,大車有缺失的沒辦法檢驗合格,我礙於老闆的壓力,還是會讓他過;

我是106年才開始驗混凝土泵浦車,第1次就是我指認的那個男子開來驗車,在此之前黃喜松就講過大車來驗就儘量讓他過;

我做員工必須聽命於老闆,沒有配合不實驗車的話,就會被老闆罵,可能也會沒工作,每天開會每天罵,想要換工作年紀又大了,會找不到工作,配合黃喜松不實驗車是出於無奈。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老闆黃喜松要我做不實檢測;

他說我們驗大車的時候,能過就過,如果沒有給他過的話,客人反應,黃喜松就會找我們,問我們為何不會過,黃喜松會一直唸一直罵,會產生我們無形的壓力;

黃喜松說就是要給過,不然我們就不好過;

他平常都會在開會的時候給我們明示、暗示,給我們檢驗員無形的壓力;

老闆說不管車身顏色跟行照是否相符,都要讓他過;

從以前開始,黃喜松就有下達指示說大車都要盡量給他過;

我做人家工作壓力很大,因為老闆黃喜松會干涉我們,他說因為我們是民間不要太嚴格,有時客人會投訴很難驗,所以我很為難等語。

嗣於本院審判中具結作證:我們在驗車會有一股壓力,有來自老闆的壓力;

他要求檢驗車輛要放寬一點,不要太嚴格,造成我們在檢驗書上很難拿捏;

老闆講的內容,我說難聽,都是違法;

他說「車子能過就過,你們放寬一點,這個驗,那個驗,這個不驗,車子跑到別人家的可以驗,為什麼你不能驗」;

當時有1輛大型車輛沒過,黃喜松有找我說「大型車輛可以過,就讓它過,不要一板一眼」;

好像有聽鄭百山說過黃喜松說如果我們不聽話,就叫我們離開,他再從高雄調人來;

偵查中我沒有騙檢察官,我不會誣賴我們老闆等語。

⑵惟潘福榮於廉詢時便陳稱被告沒有說徐駿騰開來的不實樣板泵浦車給予放水通過檢查,被告是說基於協助民眾的立場儘量給予協助,也是請我們在合法的範圍內對車主進行協助改善,及於偵訊時具結證陳被告交代儘量服務客人,如果能讓他過就讓他過,是包括小車,被告沒有交代特定人開混凝土泵浦車要放水(偵卷1-3第155、291、293頁)。

倘被告有要求檢驗員於汽車檢驗時放水,衡情當不至於僅有本案之泵浦車遭查獲檢驗不實,而無其他大型車或小型車涉案。

⑶被告或其他人究竟有無指示潘福榮作不實的汽車檢驗,潘福榮於審判中具結後作證答以「沒有」,並表示被告沒有明確說哪一輛車要給過,哪一輛車不給過,沒有明確地講哪一樣、什麼情況要給過,沒有講「只要大車就要過」;

被告是說「客人儘量能夠放寬,我們能讓他驗過就過」、「我們是來服務客人的」,或是說「我們不需要一板一眼跟公部門那樣做事情」,只是抽象地講要服務客人;

(問:黃喜松是否拿這臺車來跟你們說「這樣的情況要讓他過」?)他是叫我們去改善,並稱被告在會議中說了什麼我忘記了,及表示以為被告有一種暗示(本院卷1第383、388、394、395、401、403頁)。

潘福榮既明確證稱被告並無明確指示何一臺車輛、何類型車輛或何種情況必須予以通過檢驗,則潘福榮及鄭百山身為實際實施車輛檢驗之檢驗員,自不能因曾有客人投訴檢驗未過遭被告開會檢討而怠忽把關檢驗業務之職守。

且被告縱有表示大車檢驗能過就過,此話存有在合法範圍內由檢驗員裁量之語意,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難謂該語係指示潘福榮及鄭百山於檢驗時放水,亦即無法單憑此項指述逕自認定被告係本件不實檢驗之正犯或教唆犯。

⑷再潘福榮對其偵訊中所述,於審判中所證述者有不一致情形,例如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審判長問:你回答「我們按照老闆的意思做,老闆說『不管車身顏色跟行照是否相符,都要讓它過』是否正確,其回答「他是說『改善』」,是潘福榮證述偵查中所述屬實,尚難盡信。

且既言「改善」,自係要求車身顏色須與行照上所載者須相符,否則即不成立改善一說。

又鑒於檢驗線須裝設全程錄影系統,大型車檢驗線須有6個攝錄鏡頭,分別朝檢驗線或規定之車輛部位連續錄影(參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車色與登記資料不符為明顯瑕疵,甚易遭公路監理機關(監理站)查獲。

一旦遭查獲,後將面臨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1個月至1年之處分,且如在委託代檢合約期間內,受停止代檢處分達2次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參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

徵之大型車檢驗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依起訴書所載不實檢驗車輛數目(30輛)、證人及被告所述之大型車檢驗數量(關山鎮在地僅2或3輛),及混凝土泵浦車為特種車輛,本就稀少等情推估,會在關山鎮檢驗混凝土泵浦車之數量應不多,則關山汽車公司藉檢驗混凝土泵浦車之業務所能獲得之報酬當屬小額。

例如檢驗100輛混凝土泵浦車,即便由關山汽車公司全數賺取汽車檢驗費(按:依105年修正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部分檢驗費乃歸屬於公路監理機關),所得亦不過6萬元。

倘遭公路監理機關予以停止代檢,反而將失去規模遠遠較為龐大之小型車檢驗市場,毋寧因小失大。

被告為從事數間汽(機)車檢驗廠之實質負責人,似不會為此不智指示。

因此,所謂之改善,於車色不符之情形,應係請車主或代辦人先至監理站辦理車色變更之汽車異動登記,再接受車輛檢驗,此節與前揭潘福榮證稱被告並無作不實汽車檢驗指示一節吻合。

至於車輛尺寸全然不符者,顯可懷疑是以他車頂替檢驗,自無「改善」空間,惟有告知客戶須以真實車輛合法受檢一途。

⑸復潘福榮就從廉詢至審判期日作證期間,有無與被告討論本案之詰問,其答以被告只是問我們有沒有收錢,我就說「我沒有收錢」,黃喜松、黃玉英沒有指示我開庭時要怎麼說,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倘被告係為藉由不實檢驗來招攬檢驗業務,從而指示潘福榮及鄭百山於檢驗時放水,當不會對渠等有此發問。

復勾稽被告、潘福榮、鄭百山、徐駿騰之陳述(偵卷1-1第17、18、43、143、179、180頁、偵卷1-3第147、155、293頁、本院卷1第404、405、424頁),已可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徐駿騰相識或有不法謀議或收取不實汽車檢驗之對價,亦無法證明被告下達對於徐駿騰開來之汽車須予通過檢驗之不法指示。

⑹此外,關於潘福榮所稱之檢驗壓力來源,其審判中作證表示:被告會找我們開會,我認為就會有壓力存在;

車子沒驗過民眾會反應,他回過來就找我說「因為客人說『為什麼車子都不會過,那麼難驗』」我有這方面的問題和壓力;

老闆會找我們開會,我認為就會有這種壓力存在(本院卷1第383、386-389、392、395頁)。

此節雖與被告所辯客戶反應檢驗員態度不好之詞不同,然追根究柢,壓力起因首先是來自於客戶抱怨檢驗未過,其後才是被告之開會檢討,而被告於開會中是否有為檢驗放水之指示,誠無確實之證據,已如前述。

本案之不實檢驗,均係以他車頂替檢驗,車身長、寬、高與實車不符,應無改善空間,且均由徐駿騰一人於相近之時間駛來受檢,難認長年從事檢驗工作之潘福榮及鄭百山當下未察覺異樣,其等亦自陳當下即知車身尺寸不符,並非真正應受檢之車輛等情(偵卷1-1第71、141、145頁、偵卷1-2第168、169、233、235頁、偵卷1-3第8、145、154、155頁、本院卷1第152、383、384、393頁)。

又潘福榮於審判中尚承認是因為怕被老闆問,或被唸為什麼不給客人過,所以才自動放寬標準(本院卷1第404頁)。

是以,本件之不實檢驗不能排除潘福榮及鄭百山因不善於與客戶溝通,說明無法通過檢驗原因或勸退無法通過檢驗者,及與被告間存在溝通障礙,無法確實反應工作所遇問題,而逕自以過往開會檢討之經驗發想,過度放大或恐懼開會之壓力,致曲解被告之本意而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性。

2.證人鄭百山部分⑴鄭百山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交代我、潘福榮及張清吉,對於來驗的泵浦車不要太嚴格,只要顏色、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對,就讓它過,被告要我讓那些車子過,我是員工,一定要聽他的指示,所以雖然我知道車體的實際長寬高與監理站登錄的資料不符,我還是進入系統登錄不實的資料;

被告開會的內容是希望我們對泵浦車的檢驗不要太嚴格,能放水就放水,有一次開會時挑明說如果我們不聽話,就叫我們離開,他再另外從高雄調人來;

被告說檢驗廠市場競爭激烈,所以要我們能放水就放水等語。

⑵惟其於偵查中亦證述:對於上開這種高度懷疑不實的車輛,我們會請客人開回去,因為害怕這些車輛我們一旦做了合格的簽證,最後可能會被發現是不實檢驗而遭到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

我承認提示的26臺車輛並非實際應受檢驗的車輛,雖然當時我們有這些疑慮在,但是因為老闆黃喜松曾經告訴我們對於來受檢驗的車輛要盡量協助車主驗車通過,基於員工生存的壓力,我與潘福榮就覺得老闆的意思可能是要我們放水,所以我們才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製作不實檢驗合格紀錄表;

被告沒特別指定誰讓他驗過,他只說民眾驗車盡量讓他過 (偵卷1-3第8、147頁)。

甚至表示:我要更正前次詢問時所述,當時老闆指示我們對於大型車輛要盡量驗通過,因為我跟潘福榮都只是員工的角色,有必須保住工作的壓力,所以我們可能把黃喜松的話誤解成要我們放水(偵卷1-3第9頁)。

復於審判中,其具結作證:被告是說「方便客人」,平常就會講,他說你不要太刁難客人,我們為了要生活,不要讓車子跑掉,儘量方便客人,能過就過;

被告開會的內容不是業績不好,就是罵我們對客人服務態度不好;

能過就過,意思是不要刁難客戶;

老闆有挑幾臺車出來講,譬如他朋友的轎車來驗車,第三剎車燈不會亮,我們直接打不合格,老闆就罵我們「為什麼不服務客人,為什麼不把它修好」;

被告所造成的壓力是他跟我們說「你們臺東人很難用,我高雄隨時都可以調人來」;放水的意思是在我們可以判斷、解釋的空間內讓它過(本院卷1第413、419-421、425、426頁)。

準此,鄭百山亦是一面證述被告有指示能過就過、能放水就放水,另一方面卻稱被告該等言語是不要刁難客人,態度要好,要服務客人之意,而與被告之抗辯相符,此一看似前後矛盾之證詞,似可探知鄭百山對於被告之指示,不無可能是揣摩上意而自行予以負面解讀。

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是被告如有要求汽車檢驗不得刁難,對於可透過維修、回復應有設備等合法方式通過檢驗者,輔導車主進行改善,應無不法或不當可言。

(三)證人張清吉部分參與本案部分混凝土泵浦車檢驗之關山汽車公司另名檢驗員張清吉,同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其證述在伊參加的會議裡,沒有聽過被告說能過就過,不要刁難這種話,也沒聽過被告說「民眾反映大型車輛為何檢驗不過」、「能放水就放水」(本院卷1第430-432頁)。

(四)承上以言,潘福榮、鄭百山於偵、審中固指證被告對渠等講說「能過就(讓它)過」或「能放水就放水」等語,惟此些證詞存在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背反常情,及主觀曲解可能之瑕疵,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下,法院自不能偏採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再者,潘福榮及鄭百山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縱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但仍屬自白之範疇,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

又檢察官所提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輛係徐駿騰以樣板車頂替原車受檢,及檢驗員明知不符檢驗規定卻仍登載檢驗合格,而均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對潘福榮及鄭百山下達任令不合格混凝土泵浦車(或大型車或全部車輛)通過汽車檢驗之不法指示,亦無從用以釐清被告於開會時或私下,對該2人所述言語之完整、確切內容,以及該等意思表示之真意,是均無法作為潘福榮及鄭百山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指述內容之其他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檢驗日期 車牌號碼 車主名稱 檢驗員 0 0000000 000-SK 政成企業社 潘福榮、鄭百山 0 0000000 000-SK 宏昇企業社 鄭百山 0 0000000 000-QW 信全企業社 潘福榮、鄭百山 0 0000000 000-BL 福地企業社 潘福榮、鄭百山 0 0000000 000-TR 信全企業社 潘福榮 0 0000000 000-BL 弘聿企業社 潘福榮、鄭百山 0 0000000 000-TS 東昕工程行 潘福榮、鄭百山 0 0000000 000-T7 弘謹工程有限公司 鄭百山、潘福榮 0 0000000 000-TK 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000-QM 宏聿企業社 鄭百山 00 0000000 000-VK 信捷土木包工業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000-BG 信全企業社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000-T8 裕民企業行 潘福榮 00 0000000 000-VK 信捷土木包工業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000-SL 宏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000-BQ 福地企業社 鄭百山、潘福榮 00 0000000 AAE-666 俊達企業社 鄭百山、潘福榮 00 0000000 AAF-171 宏昇企業社 鄭百山、潘福榮 00 0000000 AAF-357 御方企業社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AAH-237 清泉企業社 鄭百山、潘福榮 00 0000000 BO-395 億昇興工程有限 公司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KEA-8156 東昕工程行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S6-059 億進工程行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SP-937 展昇企業社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VB-243 東昕工程行 鄭百山、潘福榮 00 0000000 ZV-109 信全企業社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ZW-709 億進工程行 鄭百山、潘福榮 00 0000000 ZX-567 景順企業社 鄭百山 00 0000000 000-BY 春木工程行 潘福榮、鄭百山 00 0000000 000-R6 奕輝工程有限 公司 潘福榮、鄭百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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