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7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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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彥霖


李奕澄


楊昀叡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震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奕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昀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昱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羅震東、李奕澄、楊昀叡、陳昱廷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4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五個木酒吧」消費,其等均明知前開場所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因不滿遭鄰座客人誤潑酒水,吳彥霖即居於首謀之地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當場指示羅震東等人動手;

羅震東、李奕澄、楊昀叡、陳昱廷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現場消費客人,並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椅子等物砸毀店內物品,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

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酒吧負責人劉力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霖、羅震東、李奕澄、楊昀叡、陳昱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力瑋、證人即在場客人謝欣芝、梁庭榮、簡偉華、簡呈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5至121頁),足徵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羅震東、李奕澄、楊昀叡、陳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吳彥霖所為部分雖漏未論以「首謀」,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可認無礙被告吳彥霖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羅震東、李奕澄、楊昀叡、陳昱廷於本案同為「下手實施」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彥霖、羅震東、李奕澄、楊昀叡、陳昱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於本案酒吧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首謀及下手實施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吳彥霖於本案位居首謀地位,與被告羅震東、李奕澄同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第25至47頁),其等猶再為本案犯行,所為甚屬可責;

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力瑋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且過程中未造成他人傷亡,情節尚屬輕微等情;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9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㈣被告楊昀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訴字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被告楊昀叡並無妨害秩序之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99至200頁),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楊昀叡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楊昀叡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吳彥霖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較重,且另有涉犯妨害秩序案件,業如前述,是認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給予緩刑之恩典;

被告羅震東、李奕澄、陳昱廷則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彥霖、羅震東、李奕澄、楊昀叡、陳昱廷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震東、李奕澄、楊昀叡、陳昱廷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椅子等物砸毀店內物品,致店內桌椅各4張及白板1個損壞、電動門故障、金樽啤酒玻璃瓶6箱、雪山啤酒玻璃瓶2箱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5人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有113年1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原訴字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被告5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項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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