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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葉勝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黃永成、嚴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葉勝翔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成、嚴梵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東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販入後售出之行為,有藉此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就賺自己施用的利益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95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0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83至291頁;
原訴字卷第295頁),足認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之情事,且交易對象及毒品數量、價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訴字卷第29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另斟酌本案被告數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交易對象亦有高度重疊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繫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2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聯絡工具/行動電話 金額(新臺幣)/數量 主文欄 1 黃永成 112年4月1日12時5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與永福路口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永成聯繫,約定黃永成先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統一超商為被告加值遊戲費用1000元作為代價抵償毒品價額後,再至左列地點拿取被告藏放於交通號誌桿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0.5公克 葉勝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永成 112年4月7日18時17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愛洗衫洗衣店」前 黃永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1500元/0.5公克 葉勝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永成 112年4月15日1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黃永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1000元/0.5公克 葉勝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永成 112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基督教醫院旁某統一超商 黃永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1500元/0.5公克 葉勝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永成 112年4月20日15時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黃永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500元/1小包 葉勝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嚴梵 112年4月19日、20日間某日20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嚴梵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3500元/1公克 葉勝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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