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79,2024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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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紹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陽承佑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紹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陽承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鄭彥晨及曾立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70-U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應更正為「鄭彥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曾立言之女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曾立言行駛於後方」;

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少年劉○齊(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院少年法庭)」,應補充為「少年劉○齊(無證據證明在場之人知悉其真實年齡,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第9行「到場助陣」之後,應補充為「到場助陣,曾立言並將所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拿下車」;

第16行所載「妨害陳宣佑行動自由」,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宣佑之行動自由」;

第21行所載「致陳宣佑之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陳宣佑之安全帽面罩及側面毀損,內層緩衝材質破裂,喪失美觀及防護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宣佑」;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宣佑、高士翔之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及人員配置圖」、「被告林龍、林紹華、陽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本案聚集地點係在臺東大學校門口,位處臺東縣臺東市之市區,並為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中華路1段),隨時可能有人車行經該處,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時確曾有車輛及路人經過該處(少連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確實可能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且扣案於現場用以攻擊告訴人陳宣佑之球棒,質地堅硬(少連偵卷第413頁),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是核被告林龍、林紹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陽承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林龍、林紹華、陽承佑與其餘同案被告蔡懿軒、鄭彥晨、曾立言、顏冠志等人間,就所犯傷害及對告訴人陳宣佑強制之犯行;

被告林龍、林紹華與同案被告蔡懿軒、鄭彥晨、曾立言就所犯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犯行(「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分屬不同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被告陽承佑與同案被告顏冠志就所犯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龍、林紹華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完成本案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宣佑、高士翔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被告陽承佑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宣佑、高士翔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本案聚集時,雖可見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到場,然實際數量僅有1支,且案發時點為凌晨1時49分許,實際經過之人車應屬不多,所侵害之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三人所為之犯行,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龍、林紹華僅因發生本案行車糾紛,情緒失控,竟心生不滿,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被告陽承佑則到場為助勢行為,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宣佑、高士翔受有本案傷勢,亦已妨害他人自由,且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施暴,當使路過之人車受有驚嚇而恐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犯行雖未能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陳宣佑、高士翔達成和解,然均有出席調解程序,嘗試彌補自身錯誤,衡情應有就渠等所為彌補告訴人陳宣佑、高士翔之誠意;

參以被告三人或有下手實施,或僅係在場助勢,各自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均有所不同,量刑時自應有所區別;

並考量被告林龍先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林紹華先前亦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另被告陽承佑前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素行均非良好;

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46頁、第46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上開2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

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查被告辛○○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106年11月7日已執行完畢,其後亦僅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仍屬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辛○○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本院審酌被告辛○○目前尚無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被告辛○○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乙○○、壬○○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自身犯行,並參與調解,嘗試彌補自身錯誤,經過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相較於直接讓其受刑之執行,倘其後能透過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養成法治觀念,對於被告辛○○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當足以發揮顯著之效果,而使被告辛○○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辛○○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⒋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辛○○能體認自身錯誤,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辛○○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辛○○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辛○○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甫經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球棒1支,係同案被告丙○○所有(少連偵卷第36頁),並非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辛○○、癸○、戊○○、己○○、丙○○、丁○○互有認識。
庚○○與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己○○及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70-U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
庚○○與辛○○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大學校門口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及壬○○發生口角,遂下車理論,己○○、丙○○見狀,即下車前往助陣,嗣癸○、戊○○、丁○○及少年劉○齊(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院少年法庭)等人接獲前開友人中不詳人士電話稱庚○○與他人起衝突等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陣。
庚○○、辛○○、癸○、戊○○、己○○、丙○○、丁○○等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人車往來,仍基於妨害秩序及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戊○○同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辛○○拉扯乙○○衣領致乙○○無法逃脫,妨害乙○○行動自由,癸○、丙○○、己○○、戊○○則分別以持球棒、徒手、徒腳方式毆打乙○○及壬○○,戊○○另持乙○○之安全帽砸向乙○○,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乙○○受有左手中指、右手背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壬○○則受有上、下嘴唇挫傷,並致乙○○之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庚○○、丁○○則在場助勢,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開衝突期間,壬○○持手機欲報警,癸○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搶走壬○○手機,妨害壬○○行使報警之權利。
嗣經壬○○、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庚○○、辛○○因行車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乙○○、壬○○起口角後,被告癸○、戊○○、己○○、丙○○、丁○○隨後到場,被告癸○、己○○、戊○○、丙○○分持球棒、徒手、徒腳及以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7人所為,影響當地秩序、安寧之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庚○○、辛○○因行車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乙○○、壬○○起口角後,被告癸○、戊○○、己○○、丙○○、丁○○隨後到場,被告癸○、己○○、戊○○、丙○○分持球棒、徒手、徒腳及以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辛○○離去現場前,對乙○○及壬○○做出拍手、比讚等手勢,佐證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明被告等7人所為,影響當地秩序、安寧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癸○、戊○○及少年劉○齊因接獲通報稱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與人起口角,旋即前往查看,到場後被告癸○、戊○○、己○○、丙○○持球棒、徒手、徒腳及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在場叫囂、助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7人所為,影響當地秩序、安寧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丁○○、癸○、戊○○及少年劉○齊因接獲通報稱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與人起口角,旋即前往查看,到場後被告癸○、戊○○、己○○、丙○○持球棒、徒手、徒腳及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己○○見被告庚○○與辛○○於上開時、地,與乙○○及壬○○爭執後,即下車助勢並徒手、徒腳毆打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癸○持球棒及徒手毆打乙○○及壬○○,被告戊○○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乙○○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庚○○、辛○○因行車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乙○○、壬○○起口角後,被辛○○與乙○○起口角互推,被告癸○、戊○○、己○○、丙○○、丁○○隨後到場,被告癸○、己○○、己○○、戊○○持球棒、徒手、徒腳及以安全帽毆打乙○○之事實。
7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癸○、戊○○及少年劉○齊因接獲通報稱被告庚○○、辛○○於上開時、地與人起口角,旋即前往查看,到場後被告癸○、戊○○、己○○、丙○○持球棒、徒手、徒腳及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癸○於壬○○欲報警時,搶走壬○○手機阻止壬○○報警之事實。
8 證人劉○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癸○、丁○○於112年8月22日1時50分許前接到電話通知發生事情,旋即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到場後見被告辛○○與庚○○與乙○○及壬○○爭執,被告癸○、己○○、戊○○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乙○○及壬○○與被告庚○○及辛○○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後,被告庚○○旋即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到場,壬○○遭徒手毆打,乙○○遭以棍棒、徒手、安全帽毆打,其他未動手者在場助勢、叫囂,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乙○○及壬○○與被告庚○○及辛○○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後,被告庚○○旋即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到場,壬○○遭徒手毆打,乙○○遭以棍棒、徒手、安全帽毆打,其他未動手者在場助勢、叫囂,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壬○○欲報警時,被告癸○搶走壬○○手機阻止壬○○報警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庚○○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犯嫌比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扣案球棒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雖案發時,另有少年劉○齊在場,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知悉少年劉○齊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少年劉○齊與被告等7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罪嫌。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
又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庚○○與辛○○與告訴人等2人起口角後,被告己○○、丙○○見狀即下車助陣,又被告戊○○、丁○○及癸○係因接獲通知而立即驅車前往現場,其等所為已屬聚集行為。
再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49分許,惟該處仍有人車往來,且被告等7人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地點接近馬路中央,且監視器內可見來往車輛被迫駛入其他車道,亦有用路人躲藏於路旁樹叢後,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佐,足見被告等7人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辛○○、癸○、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等罪嫌;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等罪嫌;
被告庚○○及丁○○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等7人就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乙○○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癸○上開傷害告訴人壬○○及強行搶走告訴人壬○○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辛○○、癸○、己○○、丙○○及戊○○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處斷;
被告庚○○及丁○○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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