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118,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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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1930號、第2434號、第4647號、第4746號、第4808號至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其中同案被告葉思璇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304條之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

次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2年11月28日東檢汾崗112偵1678字第112901864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

而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並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89頁),足見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未於本院之轄區。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思璇係於被告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思璇均供述在卷(見交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

而渠等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本件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不明,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為本院轄區;

且告訴人吳宜澤係於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

告訴人林佩玲係於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

被害人郭俊良係於南投縣遭詐欺等情,業據被害人郭俊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頁至第8頁);

被害人鄭婷係於高雄市遭詐欺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7頁至第10頁);

告訴人曾艷群係於南投縣遭詐欺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見偵五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1頁),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時之犯罪之行為地,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處分財產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之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

又同案被告葉思璇開設本件帳戶之分行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八德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0802號函暨所附資料、服務據點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本件帳戶金流給付結算機構之銀行分行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款項,其犯罪結果發生地自非屬本院轄區。

綜上,本件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之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

㈢至同案被告葉思璇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就同案被告葉思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本院固有管轄權。

然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思璇均經手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過程,然係各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而各負幫助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思璇間既無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非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此外,復查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是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非於本院轄區,且與同案被告葉思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亦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本院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行為地、住所地,移送於被告行為地、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葉思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張雅婕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婕、葉思璇係同性情侶,依臉書上租借帳戶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筆交易可收取百分之2之報酬。
張雅婕、葉思璇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至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分行,將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宜澤、林佩玲、郭俊良、鄭婷、曾艷群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吳宜澤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宜澤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林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曾艷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婕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①上揭犯罪事實。
②其與被告葉思璇在臉書上看到租借帳戶予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貼文,經其2人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絡後,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戶,再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使用,約定報酬為每筆交易百分之2,但沒有收到報酬,被告葉思璇亦知悉係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換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葉思璇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供稱係同性伴侶被告張雅婕帳戶遭凍結,才臨櫃設定2個約定轉帳戶,再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被告張雅婕投資比特幣使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澤、林佩玲、曾艷群及證人即被害人郭俊良、鄭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吳宜澤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葉思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葉思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為被告葉 思璇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吳宜澤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葉思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婕、葉思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 據 備 考 1 告訴人吳宜澤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9時59分28秒、同日10時1分8秒、同日12時11分50秒、同日12時13分39秒、同日16時10分46秒/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23分25秒、同日12時14分42秒/36萬元、13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4808號、112交查1198號、第3959號 2 告訴人林佩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9時29分34秒許/3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24秒、同日10時23分24秒/2萬元、36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480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第3960號 3 被害人郭俊良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1時30分23秒許/100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31分22秒/100萬5,000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434號、第481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第3961號 4 被害人鄭 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1時33分47秒/4,000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9分42秒/312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835號 5 告訴人曾艷群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3時28分23秒/28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30分0秒/28萬7,000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74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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