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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建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5日確定。
扣案之長槍、魚槍各1枝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莊建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5日,以「倘若被告知悉上開倉庫中存放具有殺傷力之長槍、魚槍,應可拒絕本件同意搜索即可,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使用該倉庫,也不知裡面有槍枝等情,尚非顯不可採信」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未經被告持有過,堪可認定。
從而,扣案之物品縱認係為違禁物者,亦屬無主之違禁物,聲請人以上開之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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