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單禁沒,13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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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被告陽明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毒偵緝字卷第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毒聲字第29頁至第30頁,單禁沒字卷第23頁、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127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驗前含袋毛重0.2198公克,淨重0.0533公克,取樣量0.0023公克,驗餘量0.0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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