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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壹點壹柒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忠毅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警方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8公克),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1.177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取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開說明,該物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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