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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綵璇(原名:汪筑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之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汪綵璇居所位於臺東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且應給付告訴人劉安正12萬元5千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111年4月10日,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安正3千元,及於111年5月10日前給付劉安正2千元)、告訴人陳昭雄5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自111年6月10日起112年9月10日,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昭雄3千元,及於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陳昭雄2千元),並於107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受刑人就劉安正部分,已給付27期,總計8萬1千元,雖之後未繼續支付,劉安正仍表示因受刑人也很辛苦不願追究,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表、匯款申請書、110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劉安正111年11月30日之陳報單在卷可參,尚難認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陳昭雄部分,受刑人固未依照緩刑條件履行,陳昭雄請求撤銷緩刑,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4日發函命受刑人於112年11月6日檢送賠償證明,該函於112年10月30日始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9日方發生送達效力等節,有該署112年10月24日東檢汾庚108執緩6字第1129016431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自難期待受刑人能遵期在112年11月6日回覆賠償情形,本院復遍查全案卷證,實難遽認其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等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此外,受刑人目前雖僅賠償予劉安正,但賠償數額已近緩刑條件所定應賠償總額(17萬5千元)之5成,劉安正甚能體諒受刑人並非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條件。
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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