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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之記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之記載,與原本不符,顯為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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