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前曾與乙○○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告戊○○前為乙○○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㈡、被告戊○○於112年1月21日2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
- ㈢、上開不爭執之㈠㈡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 三、本案爭點為:被告戊○○是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
- 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巧遇戊○○
- ㈡、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
- ㈢、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改稱:當日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
-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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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與乙○○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
詎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於112年1月21日20時至21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旁之路邊,見乙○○在該處有友人丁○○陪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2次騎乘機車繞行經過時,先後均對乙○○辱以「乙○○哩擱咩洪幹,擱咩去找人相幹」(台語),足使貶損乙○○之人格並使其心理上感到壓力及痛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22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到該處,並曾見到乙○○與丁○○在該處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住仁五街去那間全家買東西很正常,看到乙○○與丁○○在那裡,但不理她,沒罵她,買東西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前為乙○○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
㈡、被告戊○○於112年1月21日2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乙○○在該處有友人丁○○陪伴。
㈢、上開不爭執之㈠㈡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為:被告戊○○是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以「乙○○哩擱咩洪趕,擱咩去找人修幹」(台語),足使貶損乙○○之人格並使其心理上感到壓力及痛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抑或是如被告上開所辯?
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巧遇戊○○,是丁○○出現的時候,戊○○才罵我。
因看到戊○○害怕,所以我才躲在車上。
又因王建智電話沒接,才改打給丁○○。
丁○○出現後,他就騎著摩托車罵人,罵「哩擱咩洪趕,擱咩去找人修幹(台語)」,罵了好多次。
戊○○騎機車一直來回很多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來回很多趟。
當時我會恐懼,因為我被他打過,我在他家的時候,他是整個扒我衣服的人,那種感覺很不好,他在家裡打我,我都會怕了,然後在法庭動不動就大小聲,誰不會怕。
因為我跟戊○○已經過去了,現在已經有交新男朋友王建智了,然後戊○○就一直對我騷擾。
就是因為他對我騷擾,所以王建智之後才會去他們家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去騷擾乙○○。
我才去警察備這個案的,我本來是不想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210頁)。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月21日20時許許,乙○○打電話給我蠻急的,叫我快點過去找她,她說好像有人會找她麻煩,還是什麼的。
一開始是只有乙○○站在她車子的旁邊,然後我過去跟她聊沒多久,就有人騎著摩托車在那邊繞了。
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戊○○,之前就認識戊○○,因為他騎蠻慢的,就是直接騎到我們的旁邊,就邊騎邊講對乙○○講一些「乙○○現在是擱咩洪人趕(台語)」之類的。
戊○○騎機車謾罵的時候,當下有幾個人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看一下,然後就又進去了,因為戊○○罵得比較大聲,比較確定戊○○最起碼有罵兩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7-210頁)。
可徵被告並非一見告訴人即以前開言語辱,而係因告訴人請丁○○到場相陪,被告見此才以前開言語辱罵。
而證人丁○○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核與男女朋友分手後,因分手一方見有異性出現取代,而心生妒意故有上揭強調「乙○○哩擱咩洪幹,擱咩去找人相幹」言語之經驗法則相符。
㈡、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21日除夕的晚上在看8點檔,就是外面有人在大聲辱罵,我出去,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大聲辱罵,他說叫戊○○出來,很兇,我說戊○○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一、職到場後,見王建智與戊○○母親(丙○○)發生口角爭執;
據王建智宣稱其女友乙○○稱於112年1月21日20時5分左右在全家超商附近,遭戊○○公然侮辱,得知乙○○無端遭戊○○辱罵,才前往戊○○之住處拜訪戊○○哥哥出面約制戊○○之行為。
二、戊○○母親(丙○○)指稱對於王建智突然登門拜訪之行為,不明就裡,而對於王建智所述之情形,表示戊○○尚未返家,無從證實所言虛實;
況且王建智只是單方面聽信乙○○單方控訴,亦不願其他家屬介入,林、王兩人因而爭論不下,故報警處理。
三、職了解雙方問题後,乙○○恰巧出現,警員知悉乙○○遭戊○○公然侮辱一事,認為戊○○有違反保護令之嫌,故直接請乙○○至馬蘭派出所提起告訴。」
內容觀之。
告訴人將遭被告戊○○辱罵乙事告知男友王建智後,王建智旋即至被告家中,請被告家人約束其行為,事後因員警得知王建智與丙○○爭執源由,警方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乙○○方而提出告訴,亦與告訴人前揭㈠之證述內容相符。
亦可佐認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之證言,堪為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改稱:當日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陳稱:我有看到她,她跟丁○○在那裡,但我不理她,沒罵她,買東西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將此列為不爭執之事項。
亦可見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致,其供述相較前開㈠㈡證人乙○○、丁○○所述及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而言,顯然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所述,是被告對被害人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2 次辱罵告訴人「乙○○哩擱咩洪幹,擱咩去找人相幹」之行為,係在相近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另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
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有另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駁回被告上訴,該案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224頁),竟不知悔改,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事項,對告訴人為公然辱罵之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作用,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做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重一點,被告對其多次家暴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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