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4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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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婷被訴毀損張金鳳水管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陸俊仁水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婷為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張金鳳為門牌址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地上物之管領人。

被告曾因上開房屋屋外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而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且於111年10月31日強制執行完畢,因而知悉上開房屋與本件土地之地界線,也知悉未經前揭判決之上開房屋屋外地上物未占用本件土地。

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孫一鴻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切除未占用本件土地之上開房屋屋外水管1支後加以封死,致生損害於張金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鳳、陸俊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陸曉瑩、孫一鴻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庭呈之照片、證人陸曉瑩庭呈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本件土地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20號卷內資料、臺東地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及該卷資料、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及該卷資料、臺東地院執行命令各1份、證人陸曉瑩庭呈之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不是我指示裁切封死水管,而且我不知道工程要如何施作,施工前我有特別交代孫一鴻在地界線內我的土地範圍施工,不要影響到鄰居的權益,我不希望一直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四、經查,被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張金鳳為上開房屋地上物之管領人。

被告曾因上開房屋屋外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而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並於111年10月31日強制執行完畢,因而知悉上開房屋與本件土地之地界線,也知悉未經前揭判決之上開房屋屋外地上物未占用本件土地;

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8時許,僱用孫一鴻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其等切除未占用本件土地之上開房屋屋外水管1支(B3)後加以封死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鳳、陸俊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陸曉瑩、孫一鴻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17、19-21、273-285、321-325頁),復有告訴人2人庭呈之照片、證人陸曉瑩庭呈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本件土地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20號卷內資料、臺東地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及該卷資料、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及該卷資料、臺東地院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33-37、39-51、73-77、107-217、293-297、307-311頁)、證人陸曉瑩庭呈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上情為真。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指示孫一鴻其及工人切除並封死上開水管,對於上開施工知之甚詳,而有毀損之故意?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問:你為何要請工人裁切被害人張金鳳家外水管並將其封死?)因為我們要施工,且張金鳳污水又一直排放在我們的土地上,造成我們無法施工,我們都有等法院的公文下來才動工」(見偵卷第11頁),依前開答覆內容,不免令人質疑被告是否指示裁切及封死水管或事前即獲悉施工時會裁切及封死水管,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確認,其說明:因為那時候接到警察要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也嚇一跳,他說我犯了刑事案件,我想要到底怎麼一回事,所以他後來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問了孫一鴻,然後他就說因為他們需要施工,所以他就裁切、封死了,我就按照工人的施工、他所說的樣子去回答警方,沒有想到會被誤解是我指使他去做這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㈡、再查,證人孫一鴻於偵查中證稱:「(問:誰請你裁切水管?)因為他影響到我的工作線」、「(問:誰跟你說要裁掉水管?)沒有,因為我在施工,我看基準線設定我的範圍,我要蓋水溝及擋土牆」、「(問:張秋婷有無跟你說要拆別人水管?)沒有」、「(問:所以是你自己判斷?)因為我要做工程」(見偵卷第277-27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把對面那間房屋上的水管切掉?)是」、「(問:你自己決定要切掉的嗎?)是」、「(問:為什麼要切掉?)因為它影響到我施工的地方」、「(問:你有問別人嗎?)是沒有,因為我是照著地界釘前後拉線」、「(問:張秋婷知道你施工會切掉水管嗎?)我沒有告知她」、「(問:所以是你擅作主張切除的嗎?)是」「(問:你切掉水管之後,你有告知張秋婷你要切掉的原因嗎?)後來有報警,警察才去詢問」、「(問:你有沒有告知張秋婷?)後來才告知她,就她接到警察局的電話之後」、「(問:你如何跟她說?)我說影響到我工作的範圍,而且它有在滴水」、「(問:是她接到警局的通知,然後她有問你嗎?)她先接到警察局的電話,然後才問我是怎麼了」、「(問:你如何回答?)影響到我工作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而於本院職權訊問時進一步證稱:「(問:張秋婷有無跟你說在你111年11月10日施工前,其實她的鄰居已經把有占用土地部分的水管切除了?)她是有說有切除,可是我看是沒有,所以我那一天去施工的時候,我想說我要拉水平線,會影響到我工作的領域,所以我就把它自行拆除掉」、「(問:在裁切管線之前,你有先跟張秋婷或管線所有人即屋主再進行確認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44-146頁)。

證人孫一鴻前後所述情節大抵相符,況其非當事人,於本案並無明顯利害關係,又業已具結,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證述內容應足採信。

從而,依照證人孫一鴻前開證述內容,並非由被告指示其裁切封死水管,而係其在施工過程中,認為影響施工而自行裁切,且事後才告知被告有切除封死水管之情,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張金鳳水管之故意,誠屬有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鳳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主張排水時會經過他家,所以就沒有告知我將我家水管裁切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陸俊仁於警詢中則證稱:有個水電工在鋸的時候當場被我姐阻止,水電工稱被告告知說這些水管占用到他的地。

所以請他鋸掉等語(見偵卷第15-17、19-21頁),然被告及張金鳳、陸俊仁當時均不在場,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張金鳳、陸俊仁、陸曉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5-16、19-20、321-325頁),且證人陸曉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水電工拆的當下說經被告告知這些水管都占用到她的地,所以要拆掉等語(見偵卷第325頁),是張金鳳及陸俊仁對於現場情況能否全盤瞭解掌握,並非無疑,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陸曉瑩至多證明孫一鴻與兩位工人至現場裁切水管,另遍觀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指示孫一鴻及其工人裁切封死水管或事前已知悉上情而仍為施工之委託。

六、綜上,依照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指示孫一鴻及其工人裁切封死水管或事前已知悉上情而仍為施工之委託,而有毀損之故意,是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被告前開所為外,同日其所雇用之孫一鴻及2名工人亦切除陸俊仁管領之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屋外水管2支,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陸俊仁達成調解,告訴人陸俊仁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91頁),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毀損告訴人張金鳳水管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前開毀損告訴人張金鳳水管部分,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與被告被訴毀損陸俊仁水管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陸俊仁水管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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