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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原名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琦景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琦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本案已審結,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惟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現階段倘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約束被告,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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