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6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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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法條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補充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分別更正為黃○忠、田○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黃○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與田○瑤、黃○新(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前配偶、父子關係,其與田○瑤、黃○新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忠前因對田○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110 年 8 月 31 日以 110 年度家護字第 23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田○瑤、黃○新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 112 年 7 月 31 日止。然黃○忠明知前述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 年 3 月 7 日 3 時 20
分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住所內,以徒手方式推搖黃○新並致其無法入睡休息,田○瑤見狀欲阻止,黃○忠遂再以徒手方式捶打田○瑤之腿部,並再持屋內多個物品扔向田○瑤,致田○瑤頭部因遭物品砸中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田○瑤、黃○新為騷擾、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田○瑤逃離現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害人黃○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為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田○瑤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為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 23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知悉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2 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現場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 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
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 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4 條第 1 項之數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僅為禁止
違反保護令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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