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6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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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垂浩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垂浩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其明知犬隻可能會影響路上人車安全,應為犬隻繫戴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影響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未繫戴牽繩即任由其犬隻穿越道路。

適告訴人古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陳金妹,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路336號前,見狀煞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古振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背擦挫傷2*2公分、疑似左胸肋骨軟骨骨裂等傷害;

告訴人黃陳金妹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等業於112年11月15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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