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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鄒永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鹿野車站前之長椅上,拾得許銘仁遺失於該處內之華碩品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其明知本案手機為他人所遺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許銘仁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鄒永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撿到手機,但我認為我沒有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銘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7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撿到本案手機後沒有問往來旅客手機是否為他們的,就馬上坐火車回家,在火車上也沒有問坐旁邊的人是不是他掉的手機,也沒有跟鐵路局人員說撿到手機。
我知道那隻手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拾得本案手機後,並未將之交付警員、鹿野車站之工作人員,亦未詢問車站內往來旅客是否為遺失本案手機之人,而係逕行搭乘火車返家,足見其具侵占犯意。
2.且查,本件係警員至被告住所,並於被告住所2樓扣得本案手機等情,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係於警員循線查悉被告本件犯行後,始提出本案手機交由警員扣押,在此之前並未返還本案手機,益徵被告主觀上具侵占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固否認犯行,然始終坦承拾得本案手機之事實,其否認犯行無從排除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所致,情有可原。
另參酌其自陳無收入,係仰賴每月新臺幣7,000多元之補助維生,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均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出處同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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