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王瑋婷所經營」,更正為「連偉志
- (二)增列證據:被告温丞焌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 (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獲得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
- (三)再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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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王瑋婷所經營」,更正為「連偉志所經營,由王瑋婷管理之」。
(二)增列證據:被告温丞焌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5、305、30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竊盜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親(皆6、70歲,父親中風),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獲得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供述陳明在卷,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或所獲金錢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三)再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撬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温丞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3時23分許,由前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人士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温丞焌前往王瑋婷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抓狂一族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前面,再由温丞焌持未扣案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撬棍毀損店內兌幣機致令不堪用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王瑋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瑋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丞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本案娃娃機店內硬幣之事實。
2 證人張展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到臺東市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檔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8張(含本案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邊監視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現金8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娃娃機店竊得之數額為5萬元等情。
被告於偵查中堅持否認上情,辯稱:伊記得偷到零錢是8千元左右,伊偷完後有計算等語。
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8千元,且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檔案,僅得確認被告有破壞兌幣機進而行竊之舉,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額,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應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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